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1304,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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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政達律師
楊景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六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胡詩唯
通 譯 沈學秀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原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一廠)電機運轉員,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兼任臺灣電力工會(下稱臺電工會)動員組長,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退休,於甲○○上開任職期間,臺電公司同意核一廠視業務情況及臺電工會實際需要核給甲○○公假,以支援臺電工會會務,而甲○○於前開借調期間之考勤仍需依臺電公司人員考勤要點之規定,並經由核一廠核可辦理,如甲○○至臺電工會支援業務而未到核一廠上班之日,需在工會簽到簿上簽到,再由核一廠依臺電工會每月所送之簽到簿影本,核對甲○○之差勤狀況,據以辦理甲○○之薪資、全勤獎金發放事宜。

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至同年月六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至同年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至同年月五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至同年月十四日,先後未依規定向核一廠辦理申請出國及請假手續即擅自出國休假,並利用核一廠誤以為其係在臺電工會支援會務,連續多次以「公出」、「公假」及「補休」為由,向不知情之臺電工會主任秘書施朝賢請假,復由臺電工會行政秘書乙○、代總務組長文忠民在會務主管簽到簿上分別登載「公出」、「公假」及「補休」,(二)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至同年月七日,明知喪假超過臺電公司規定之天數,仍向不知情之臺電工會主任秘書施朝賢請假,再由臺電工會行政秘書乙○、代總務組長文忠民在會務主管簽到簿上登載「喪假」,致使臺電公司核一廠人事課長溫政夫核對甲○○上開差勤情形陷於錯誤,溢發薪資及全勤獎金共計新臺幣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予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胡詩唯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胡詩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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