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1312,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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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住桃園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因於民國89年6 月6 日在臺北車站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0年5 月15日入監服刑,迄90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又於92年9 月3 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國家音樂廳側門旁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於93年2 月4 日在臺北車站商店內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3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銀元2 千元確定;

甲○○於93年6 月4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罪,於93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

甲○○復於93年4 月11日在臺北體育學院運動場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8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犯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29號裁定上開二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 月;

此外,甲○○於94年6 月12日在大佳河濱公園復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7 年度簡字第12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甲○○遂於94年8 月10日入監執行上開三罪,迄95年9 月9 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

甲○○甫出監,旋於95年9 月19日在臺灣大學舊體育館內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因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制定施行,減為有期徒刑2 月,迄未執行。

甲○○復於95年10月5 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國父紀念館內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適用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迄未執行。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6年4 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許,見白儀君在臺北市中正區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原名中正紀念堂)中庭廣場上指導學生軍歌練唱,白儀君將其所有手提包1 個置於大中至正門下方,未及注意之際,甲○○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該手提包1個(內有CASIO 廠牌數位相機1 台、BENQ廠牌行動電話1 支)得手。

旋為在場學生劉仲禮察覺,經呼叫追躡,甲○○乃將上開竊得之手提包棄置在中山南路與貴陽街交岔口附近,嗣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介壽公園內,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

三、案經被害人白儀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甲○○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 至7 、36頁),並據告訴人白儀君指訴其手提包遭竊屬實(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且經在場證人劉仲禮證述其目擊被告竊取告訴人手提包逃逸之經過明確(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查獲告訴人所有手提包1 個內有CASIO 廠牌數位相機1 台、BENQ廠牌行動電話1 支,已經告訴人製單領回,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3頁)。

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8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犯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29號裁定上開二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 月;

又於94年6 月12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7 年度簡字第12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被告遂於94年8 月10日入監執行上開三罪,迄95年9 月9 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88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⑴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⑵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價值非鉅,已經告訴人領回;

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戶籍遷移至戶政事務所,經本院於96年9 月21日發布通緝,至96年11月27日始緝獲到案,顯見被告惡意逃匿以規避審判,毫無悔意;

⑷被告曾犯下列竊盜案件:①於89年6 月6 日在臺北車站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0年5 月15日入監服刑,迄90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②於92年9 月3 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國家音樂廳側門旁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於93年2 月4 日在臺北車站商店內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3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銀元2 千元確定;

被告於93年6 月4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罪,於93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

④於93年4 月11日在臺北體育學院運動場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8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犯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二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 月;

⑤於94年6 月12日在大佳河濱公園復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7 年度簡字第12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被告即於94年8月10日入監執行上開三罪,迄95年9 月9 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

⑥被告甫出監,旋於95年9 月19日在臺灣大學舊體育館內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 1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因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制定施行,減為有期徒刑2 月,迄未執行;

⑦於95年10月5 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國父紀念館內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適用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迄未執行等情,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88頁),顯見被告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仍一再反覆在車站、體育場、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實施竊盜犯罪,侵擾民眾日常生活,危害社會治安,素行惡劣;

⑸詎被告犯罪後仍不知悔悟,為求輕判,明知馬楊美卿與伊並無親戚關係,竟向本院謊稱已有配偶之乙○○為其妻,又提出乙○○之母馬楊美卿之住院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訛稱馬楊美卿為其母,因其重病開刀需要伊賺取醫藥費云云(見本院卷第73、75至77頁);

又稱伊已於96年6 月間在園藝店工作云云,卻無法提出在職證明,亦不記得老闆姓名,經書記官撥打其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對方則稱並無經營園藝店、亦無僱傭被告之事實,此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95頁);

顯見被告當庭欺妄,藐視法制,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 年尚屬寬貸,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以示懲儆。

㈢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

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96年4 月20日犯本件竊盜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減為有期徒刑8 月。

㈣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蓋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然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2條第4項亦有明文。

本院既審酌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其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本無適用該條例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況查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科,惟竊盜財物價值均屬微小,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是本院認為就被告之竊盜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已足收警惕之效,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 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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