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1314,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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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翟世炎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其已無償債能力及其在臺北市○○街117 號1 樓經營之快鶴小吃店(又名快鶴涮涮鍋)店面,係向案外人丙○○承租,自己並無處分讓渡之權利,且案外人丙○○亦未同意其將租賃權讓渡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上開事實,於民國94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5 段150 號20弄3 號5 樓住處,藉口籌集資金重做燈具生意,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支票1 紙,向告訴人乙○○詐借同額現金,聲言願自同年12月30日起分3 年按月攤還本息50,000元,佯言併以上開店面之租用權為擔保,如違約即無條件讓渡該店面之全部權利云云,同時書具讓渡書為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如數貸與。

詎被告於第一期款項到期時,即藏匿無蹤,上開支票屆期亦不獲付款,告訴人乙○○向案外人丙○○主張受讓快鶴小吃店店面權利遭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證人丙○○之證詞,並有被告於94年12月間所書立之讓渡書、發票人第一銀行延吉分行、票號:VA0000000 號、面額1,500,000 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律師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原先都是向證人甲○○借款,後因證人甲○○借款利息較高,經由證人甲○○介紹,才向告訴人乙○○借用本案1,500,000 元,但實際上伊並沒有拿到任何款項。

而讓渡書是證人甲○○要伊簽的,並告知如此才能讓告訴人乙○○安心等語。

惟查:㈠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參照)。

是證人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固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惟應容許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證人乙○○先後不一致之陳述之證明力。

㈡實體方面:⑴被告於94年12月間因需資金週轉,經證人甲○○之介紹,而欲向告訴人乙○○借款1,500,000 元,關於該次借貸之經過情形:①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是甲○○介紹乙○○給伊認識,是甲○○說乙○○願意借伊1,500,000 元,但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收到這1,500,000 元。

另外,因為1,500,000 元的利息,1 個月要225, 000元,第1 個月的利息是先預扣,第2 、3 、4 月份的利息各為225,000 元,伊也有開票支付,所有的支票伊都是在所經營火鍋店附近拿給甲○○,至於讓渡書的部分是在借款兩天後,甲○○來找伊說要寫讓渡書,說這樣乙○○才會安心情等情(見本院96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第3 頁),核與卷附票號:VA0000000 號、面額1,500,000 元之支票1張、退票理由單1份、讓渡書1 份及第一銀行支票存根4 張等事證相符合,雖被告前揭供稱與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不同,惟觀諸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先陳稱: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以前沒有向伊借錢,就只有本案這一筆。

被告是用面額1,500, 000元之支票向伊借錢,該支票經伊提示也退票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465號偵查卷第20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和甲○○一共借被告1,500,000 元,伊把錢交給甲○○,甲○○再將現金交給被告。

(既然你只借甲○○300,000 元,為何你的告訴狀裡面說你借他1,500, 000元?)當初與被告談借款時,我們有簽壹份讓渡書,當時是由伊出面與被告談讓渡的細節。

讓渡書是在付款前一天簽的。

本案伊從頭到尾均沒有拿過被告所交付之支票等語;

嗣後又改稱:當初談好本金加利息每月還50,000元,至於甲○○與被告如何約定利息我不清楚。

是被告跟甲○○借1,500,000 元,不足的300,000 元是伊借給甲○○的,至於甲○○有無交付1,200,000 元給被告,伊不知道,但甲○○有告訴伊有交給被告1,200, 000元。

(既然你只出了30萬元,為何讓渡書的第一段會寫被告向你借150 萬元?)當初伊跟甲○○去的時候,已經談好以伊的名義寫讓渡書,所以提告由伊提出告訴。

伊出資的300,000 元應由甲○○返還,因為錢是借給甲○○等語(見本院96年度10月4 日審判筆錄第5 頁至第14頁),綜析上開證人乙○○前後證述就有無實際借貸1,500,000 元予被告乙節,明顯前後矛盾。

②而證人甲○○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另依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伊大約從92年、93年間與證人甲○○有金錢上往來,伊陸陸續續有借錢給證人甲○○,目前證人甲○○仍積欠伊1,500,000 元等語(見本院96年10 月4日審判筆錄第12頁),足認證人甲○○自92年間起即陸續向告訴人乙○○借貸,迄今仍積欠告訴人乙○○1,500,000 元尚未清償,則證人甲○○是否有資力再籌足1,200,000 元,連同告訴人乙○○所交予之300, 000元一併交付被告作為借款,實堪置疑。

況證人甲○○於95年間所從事借放高利貸行為之事,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該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53 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卷可憑,反而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甲○○借款利息約定是每月30分,伊陸陸續續共向甲○○借款2,000,000 多元,但伊償還給甲○○的本金與利息,應該有超過5,000, 000元,但甲○○說伊還積欠1,000,000 元多,所以甲○○才介紹伊認識乙○○,並說可向乙○○借錢等情相符(見本院96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第3 頁)。

③又觀諸卷附被告為本案借貸時所出具讓渡書之內容記載:「立書人:丁○○(以下簡稱甲方)茲向善意第三人乙○○(以下稱乙方)借款新臺幣(以下同)壹佰伍拾萬元。

‧‧‧」等語,與告訴人乙○○前揭證稱僅借貸300,000元予證人甲○○,並無借款給被告之情,亦不相符合。

再者,該讓渡書均未提及證人甲○○為借款人之事,而依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陳述,可推知,證人甲○○亦無於本身若有出資1, 200, 000 元借款予被告後,願意將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轉讓與告訴人乙○○,並抵充尚積欠告訴人乙○○債務之意,則參諸證人甲○○已有前揭向告訴人乙○○舉債情況,果若證人甲○○真能籌足1,200,000 元,及連同告訴人乙○○所交付之300,000 元款項借予被告,又豈會不在讓渡書上要求被告對之返還高額借款及利息,甚或其他權利之理。

另參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報之居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8號1 樓,該址即係證人甲○○另案貸放重利之犯罪地點之事實,亦有偵查筆錄及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分別可參,依此,更可佐證被告前揭供稱尚非虛妄,應屬實情。

④此外,遍查全卷跡證,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乙○○或證人甲○○確實有將借款1,500,000 元交付被告之情,從而,堪認本案係被告需錢週轉,經由證人甲○○告知可向告訴人乙○○借款,嗣被告開立面額1,500,000 元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及出具讓渡書交付予證人甲○○後,並未收受到告訴人乙○○或證人甲○○所交付之1,500,000 元借款甚明。

從而,告訴人乙○○既從未曾交付財物予被告,則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乙○○曾交付1,500,000 元予被告,即有誤會。

⑵再觀諸被告為本案借貸時所出具讓渡書內容,其中關於被告若未依約清償借款、利息時,被告願意讓與債權人權利部分係記載:「將現有位於臺北市○○街117 號1 樓店面開設快鶴小吃店(又名快鶴涮涮鍋)之全部權利【包括店內現有裝潢,桌椅及生財器具、市招等】無條件讓渡乙方。」

、「‧‧‧,將原與房東丙○○簽立房屋租約合同時所已付之押金360,000 元整,作為償還向乙方借款之一部分‧‧‧」等語,而被告確實有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止向證人丙○○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117 號1 樓店面經營火鍋生意,並支付押金360,000 元,且店內裝潢、桌椅、生財器具及市招等均係被告自行出資設置等情,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見本院96年10月4 日審判筆錄第2 頁至第5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於前開讓渡書內所同意讓與債權人權利事項內確實存在,且均屬被告所得處分之財物或權利,毫無虛假、不實之情。

雖告訴人乙○○另證稱該讓渡書中被告尚有同意將承租該店面之權利即承租權讓與債權人云云,及公訴人起訴亦認被告係於未經徵得證人丙○○同意下,即讓渡對該店面之承租權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細譯該讓渡書內容,被告所讓與之權利屬列舉式,並未包括承租權甚明,再者,經檢察官當庭詰問告訴人乙○○關於讓渡書所載「全部權利」為何?告訴人乙○○僅答稱是把快鶴小吃店讓給伊等經營(見本院96年10月4 日審判筆錄第9 頁),並未提及該店面之承租權也一併讓與之事,抑且,卷附證人甲○○代理告訴人乙○○委請律師於95年1 月9 日發函予上開快鶴小吃店店面之出租人即證人丙○○之存證信函內容,亦無提到被告已將承租權讓與證人甲○○或告訴人乙○○,反而是希冀與證人丙○○另外再訂立租賃契約,依此,本院實難認被告有何另外再為讓與該快鶴小吃店店面承租權之行為。

基此,被告於本案借款之初,雖曾書立讓渡書表明若未依約清償借款、利息時,被告願將快鶴小吃店店內內現有裝潢,桌椅及生財器具、市招等無條件讓與本案借貸法律關係之債權人,並同意將押金36 0,000元整作為償還借款之用,然該等權利事項,既均屬被告所得處分之權利,毫無虛假、不實之處,自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告訴人乙○○亦無陷於錯誤之餘地。

⑶至告訴人乙○○雖再證稱:錢借了,被告又避不見面,店也沒辦法經營,伊覺得被騙等語,然被告為本案借款後,實際上並無自告訴人乙○○或證人甲○○處收受到任何借款,且被告於借款之初,書立讓渡書表明若未依約清償借款與利息時,被告願將快鶴小吃店店內現有裝潢,桌椅及生財器具、市招等無條件讓與本案借貸法律關係之債權人,並同意將押金36 0,000元整作為償還借款之用等行為,亦非施用詐術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另依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伊是借款300,000 元予證人甲○○,並非被告,該筆借款應由證人甲○○返還給伊等情(見本院96年10月4 日審判筆錄第13頁至第14頁),足認告訴人乙○○亦不認為己身有借款項予被告,自難認告訴人乙○○有何遭被告詐騙之情事,是告訴人乙○○前揭證稱尚不足作為被告有公訴人所稱詐欺犯行之不利之認定。

⑷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於本案借款時所交付之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被告確有詐欺犯行,並提出票號:VA0000 00 0 號、面額1,500,000 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經本院詳細審閱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結果,被告所出具之票據係於95年1 月27日起始發生拒絕往來情形,顯見被告所出具之票據不獲付款,已是本案即94年12月間借貸後之事。

況被告為本案借款後,實際上並無自告訴人乙○○或證人甲○○處收受到任何借款,如前所述,被告自無義務讓該支票兌現,償還借款之必要,是公訴人以上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為由而認被告於本案借貸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有詐欺之情事,實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有詐欺犯行乙節,經調查相關事證,綜合審認,尚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及交付支票、書立讓渡書之際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情事,且被告未曾向告訴人乙○○取得任何財物,故其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之詐欺犯行洵難認定,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又依被告前揭供述與證人甲○○歷次借貸經過,證人甲○○是否涉及重利罪嫌,自宜由檢察官另為詳加偵查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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