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133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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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斌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前之同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不詳處所,向乙○○訛稱伊投資臺灣股市獲利甚豐,可代乙○○操作股票,保證二個月後必然獲利,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匯款新臺幣(除註明為銀元外,下同)五十萬元至甲○○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甲○○嗣將該款項分次提領花用一空。

乙○○屆期向甲○○詢問投資結果,甲○○即藉詞塘塞,進而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自證人即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處收受五十萬元,核與乙○○證述一致(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參照),且有本案帳戶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之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乙○○匯款與被告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匯款單一紙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一號卷第一四、一五、二○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與乙○○是兩代好友,經常有資金往來,本案是向乙○○借款,並未佯稱投資而向乙○○詐財;

九十五年五月間伊確實經濟陷於困窘,所以向乙○○調借款項支應在大陸地區投資,伊也當場簽立一張面額五十萬元、到期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的本票給乙○○,且曾徵得乙○○同意延長債務清償期,乙○○不應在提出本案告訴時隱瞞此等事實。

迄審理中,乙○○除與伊簽立和解書表明乃一場誤會且具狀撤回告訴外,在本院訊問時也自承告錯了云云。

二、經查:㈠「(問:你有無交付錢給被告投資?)答:有,我給被告五十萬元。

被告當時是說股票,我說好,我就把錢給被告,我說獲利二成或者損失二成,就要解除,約定三個月為期,被告為了證明也開立壹張本票給我,面額五十萬元。」

、「(問:你是否知道你父親有無與被告曾經有密切金錢往來?)答:...。

沒有其他投資或是借貸的金錢上往來。」

、「(問:你個人與被告除本案外,有無其他投資或是金錢上借貸往來?)答:沒有。」

、「(問:被告向你拿五十萬元是要向你借錢還是你要投資?)答:我很確定的是投資,因為非親非故。」

、「(問:如果是投資的話,被告有無告訴你要買什麼股票?)答:因為被告說是一個小集團在操作,所以沒有告訴我什麼股票,...。」

、「(問:如果是投資,為何你沒有去問被告是投資何股票,價錢為多少?)答:被告說基本上一個小團體去操作,那是一筆資金,隨時買賣頻繁,無法一一答覆究竟買何股票。」

、「(問:為何你在檢察官提出告訴,沒有把被告交付的本票拿出來?)答:因為上民事法庭的時候,已經拿出那張本票了。」

、「(問:你提出本案告訴之前,被告有無給付有關本案五十萬元的利息或是股利?)答:沒有,我找不到人,沒辦法聯絡。」

、「(問:你知道被告住在何處?)答:不知道,但我曾經按照被告給我的聯絡住址也找不到人。」

等情,業據乙○○證述綦詳(本院卷第一一四、一一七、一一五頁參照)。

足證乙○○確係因被告所施用之詐術,誤以為可委由被告操作股票,而陷於錯誤交付五十萬元,且因被告佯稱乃集團操作股票、買賣頻繁,無法逐一報告,使乙○○難以要求被告說明所謂「投資」進度,而及時察覺騙局,乙○○也非隱瞞被告曾簽立面額五十萬元本票而有意誤導偵查方向。

絕非如被告所辯稱,伊與乙○○為兩代交好,常有往來,本案已表明借錢周轉、乙○○乃明知此節而仍基於借款之意給付五十萬元云云。

㈡雖乙○○於被告所謂「投資」期限屆至時,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應被告「借錢買機票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處理事情」之要求,匯款三萬元借與被告,與一般人對於非熟識朋友金錢往來應謹慎行事之經驗法則相違。

然對此,乙○○證稱:「(問:既然本案投資已經到期,被告又無返還投資款項,你為何放心還借錢讓被告離開臺灣?)答:...被告他跟我說會還給我,我希望他在去上海回來的時候會跟我好好的處理,...,當時的情境(,他的)技巧很好,讓我一直相信他。」

、「(問:被告是否向你借三萬元的時候,有承諾出國後一個禮拜之內會跟你碰面?)答:有。」

(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參照)。

足以釐清乙○○上開可疑舉止之動機,無非希望被告能早日辦妥投資事宜之故。

又乙○○對於何時被告向其提起可以「投資」一事,忽爾陳稱是九十五年五月間,審理中又稱是九十五年六、七月,投資期限是二個月或三個月也語焉不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發查字第五一九號卷第一○頁、同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一號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一一四、一一七頁參照),再借款與被告三萬元之時間點與緣由前後也有所更正(本院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參照)。

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綜觀審理過程,乙○○之言詞陳述、表達能力確有不佳,對此一年多前之受騙細節,難免記憶不清,經本院輔以客觀證物後詰之,乙○○已能憶起當時情狀,尚難以此不影響基本事實之細節遽然認其所言全不可採。

至於乙○○一度簽立和解書,表示本案乃債權債務糾紛,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是一場誤會云云,因乙○○已於審理時澄清,乃因不明瞭投資、借款之法律上意義,又受被告方面的誤導才會如此陳述,絕無欺騙法院或「以刑逼民」等語,上開乙○○之書面或言詞陳述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再查,被告雖辯稱:「(問:你當時如何跟告訴人談這五十萬元?)答:我說我最近缺一點錢,需要週轉,因為我要過去大陸投資一點,錢不夠,告訴人同意借給我,就是週轉而已。」

云云(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背面參照)。

然又自承:「(問:這五十萬元你是從國內提款機在提完?)答:是。」

、「(問:這五十萬元沒有進入大陸投資?)答:是,這錢沒有換過人民幣。」

、「(問:你這五十萬元根本不是你所謂到大陸投資的什麼東西?)答:因為之前有跟朋友借錢。

」、「(問:你這五十萬元的用途?)答:有些還給朋友,有些是家裡缺錢要用。」

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參照)。

上述被告自白之本案五十萬元支用狀況,核與本案帳戶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相符(本院卷第四三頁參照),足證被告此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如被告本段上揭陳述為真,被告亦屬藉詞欺瞞乙○○。

復參以,被告迭於所提答辯狀與所謂「和解書」中陳稱因長期在大陸地區經商,未能與乙○○取得聯繫,致生誤會云云,然查,被告不否認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後,於同年八月、十一月間曾二度入境臺灣地區(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參照),如被告非有意詐欺乙○○而係向其借款周轉,為何於該二次返國不主動與乙○○見面?甚者,現今通訊科技發達,縱無暇往詣乙○○,被告也可以電話、傳真等各種方式向乙○○溝通,被告於本案五十萬元應返還期限屆至後,竟再向乙○○借款三萬元,旋而音訊杳然,併前述告所辯殊違常理等綜合判斷,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明甚。

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

比較後,因修正前最低罰金金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一千元,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固然經濟困窘,但不思循正當途徑謀生、尋求救濟,竟以詐騙取款;

及如前述詐欺之手段、詐得之金額;

與犯後不思悛悔,反而誤導乙○○冀圖脫免刑責;

但已將本案詐得之五十萬元,併同向乙○○之借款三萬元,附加二萬元給付乙○○完竣,此經乙○○證述屬實之犯後態度;

以及乙○○自承因一時貪念,未深思熟慮以致率爾輕信被告、使伊順利得逞等節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第查被告前開犯行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依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參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於量刑後再割裂比較適用。

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是以依此比較後結果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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