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1344,2007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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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 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慧明律師
上開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址設臺北市○○路○段一四七號二樓華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華洋公司)負責人,乙○○、丙○○均為華洋公司員工,渠等明知「SOLUX 」商標及圖,業經美商昱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享有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小型及迷你型電燈、燈泡等商品,且上開「SOLUX 」商標之燈泡係在德國製造、波蘭組裝(即包裝外盒之產地標示為BURNER&REFLECTER MADE IN GERMANY ASSEMBLED IN POLAND) ,竟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八月間及同年年底某日,在上址華洋公司,將華洋公司購入之「SOLUX 」商標燈泡上打印之「SOLUX 」商標圖樣予以塗銷後,以轉印機器重新打印華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之「GEMLEX」商標,並在燈泡、包裝外盒及型錄上虛偽標示原產地為德國(即MADE IN GERMANY) 後,甲○○、乙○○、丙○○等人再以上海佳特珠寶有限公司名義在大陸地區出售該虛偽標示之燈泡營利。

因認甲○○、乙○○、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另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七八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三人之自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號碼00000000號之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侵權產品鑑定證明書、扣案「GEMLEX」燈源製品五個、「GEMLEX」燈源製品彩色型錄二十七張、上海佳特珠寶有限公司名片、上海市外商投資統一發票、上海佳特珠寶有限公司銷售「GEMLEX」燈泡之產品型錄、商品網頁、購自上海佳特珠寶有限公司之「GEMLEX」燈泡及包裝外盒翻拍照片為論據。

訊據被告甲○○、乙○○、丙○○固承認:甲○○為華洋公司負責人,乙○○、丙○○均為華洋公司員工,而「SOLUX 」商標及圖,係昱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享有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小型及迷你型電燈、燈泡等商品,乙○○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及同年年底某日,在華洋公司辦公室,將華洋公司購入之「SOLUX 」商標燈泡上打印之「SOLUX 」商標圖樣予以塗銷後,以轉印機器重新打印華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之「GEMLEX」商標,並在燈泡、包裝外盒及型錄上標示原產地為德國(即MADE IN GERMANY) ,事後再以上海佳特珠寶有限公司名義在大陸地區出售上開燈泡等情,惟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虛偽商品、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之行為,被告甲○○、乙○○、丙○○辯稱:系爭經重新打印之燈泡,係華洋公司自行自國外購入之「SOLUX 」燈泡,且購入時其上即僅標示「MADE IN GERMANY」,並非「BURNER&REFLECTER MADE IN GERMANY ASSEMBLED IN POLAND 」之標示,重新打印時並未將「ASSEMBLED INPOLAND」隱匿而不打印在燈泡上。

另上開燈泡經華洋公司購入後即為華洋公司所有之商品,依據商標法之權利耗盡理論,華洋公司有絕對之權利在燈泡上重新打印自己之商標,況使用華洋公司自己之商標,即表明願對消費者負責之行為,並無欺騙消費者等語;

被告丙○○另辯稱:伊在華洋公司負責資料搜尋、網站更新之工作,與上開燈泡有關之進出口、銷售業務均非伊工作內容。

伊為案發後才知有重新打印之事情,所以於偵查中才會說伊知道有重新打印之事等語。

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乙○○、丙○○及公訴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⑴本案被告甲○○為華洋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丙○○均為華洋公司員工,而「SOLUX 」商標及圖,係昱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享有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小型及迷你型電燈、燈泡等商品,乙○○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及同年年底某日,在華洋公司辦公室,將華洋公司購入之「SOLUX 」商標燈泡上打印之「SOLUX 」商標圖樣予以塗銷後,以轉印機器重新打印華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之「GEMLEX」商標,並在燈泡、包裝外盒及型錄上標示原產地為德國(即MADE IN GERMANY) ,事後再以上海佳特珠寶有限公司名義在大陸地區出售上開燈泡等情,為被告甲○○、乙○○、丙○○所坦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號碼00000000號之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侵權產品鑑定證明書、扣案「GEMLEX」燈源製品五個、「GEMLEX」燈源製品彩色型錄二十七張、上海佳特珠寶有限公司名片、上海市外商投資統一發票、上海佳特珠寶有限公司銷售「GEMLEX」燈泡之產品型錄、商品網頁、購自上海佳特珠寶有限公司之「GEMLEX」燈泡及包裝外盒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自九十一年起在昱可公司臺灣分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負責行銷、採購及新產品開發之業務。

昱可公司係委請協力廠商代為製作燈泡後以自有品牌加以行銷,昱可公司之主要品牌有「SOLUX 」與「EIKO」,「SOLUX 」之產品是專利製造之鹵素燈,燈泡特色是與太陽光相似,「EIKO」則是一般燈泡,因此昱可公司才用不同品牌來作區隔。

伊剛進昱可公司時,「SOLUX 」燈泡之內膽主要製造地為飛利浦日本分公司,反射杯是德國製作,再運到日本把整個燈泡組裝起來;

後來因為成本考量,日本製作之成本很高,昱可公司就決定將部分燈泡移到德國製作,由飛利浦德國分公司製作燈泡內膽及反射杯,組裝也在德國,時間大約是在九十三年左右;

但成本還是太高,所以就將組裝部分移到波蘭,但何時移到波蘭組裝,伊並不清楚,此時燈泡紙盒上就標記「MADE IN POLAND」,又因行銷部門人員反應如此標記將使消費者誤認品質不良,所以燈泡紙盒上才改為「BURNER&REFLECTER MADE IN GERMANY ASSEMBLEDIN POLAND 」之標記。

另由「SOLUX 」燈泡反射杯上之標示可以看出該燈泡之製造日期,例如伊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庭期所提供之燈泡反射杯上分別標明「B4」、「J5」,前方英文字依字母順序代表製造月份,後方數字代表製造西元二千零幾年,「B4」代表西元二千零四年二月製造、「J5」代表西元二千零五年十月製造,而被告甲○○等人提出之被證三燈泡,均為昱可公司之「SOLUX 」燈泡,由反射杯可以看出「A2」、「C2」、「B3」,分別代表西元二千零二年一月、三月、西元兩千零三年二月製造,因為該時期為過渡期,昱可公司所出產之「SOLUX 」燈泡亦確有在反射杯印「GERMANY 」、紙盒上印「MADE IN GERMANY 」之情形,至於扣案經重新打印之燈泡,並無法從外觀看出是何時期之產品,相關上開製造日期批號代碼之含意,為昱可公司及飛利浦協力廠商才知,外人應該不知道,而華洋公司為「SOLUX 」在臺灣地區第一年之第一間經銷商,是否能得知製造日期批號代碼,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頁、第一○一頁),可知昱可公司出售之「SOLUX 」燈泡亦有僅表示「MADE INGERMANY 」之情形,而觀諸被告甲○○、乙○○、丙○○提出華洋公司所購入未經重新打印「GEMLEX」商標之「SOLUX」燈泡七個(即被證三),燈泡反射杯均有「GERMANY 」之標示、包裝紙盒均僅有「MADE IN GERMANY 」之標示,核與本案扣案重新打印「GEMLEX」商標之「SOLUX 」燈泡反射杯上「GERMANY 」、包裝紙盒「MADE IN GERMANY 」之標示並無不同,另參以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華洋公司所重新打印之「SOLUX 」燈泡在重新打印前係標示「BURNER&RE FLECTER MADE IN GERMANY ASSEMBLED IN POLAND」,基於被告甲○○、乙○○、丙○○有利認定之原則,應以本案被告甲○○、乙○○、丙○○所述華洋公司將「SOLUX」燈泡商標重新打印為「GEMLEX」時,該燈泡僅有「MADE IN GERMANY 」之標示,而非「BURNER&REFLECTER MADE INGERMANY ASSEMBLED IN POLAND 」標示,且華洋公司重新打印時並無故意將「ASSEMBLED IN POLAND 」標示隱匿而僅虛偽標記「MADE IN GERMANY 」等語,較與常情事理相符而堪採信。

⑶本案經重新打印為「GEMLEX」之「SOLUX 」燈泡,為被告甲○○所經營及被告乙○○、丙○○所任職之華洋公司自行購入,已如前述,上開燈泡既為華洋公司所有,則華洋公司自具有自由處分上開燈泡之權利,是被告甲○○、乙○○將華洋公司所有之「SOLUX 」燈泡重新打印華洋公司所註冊登記之「GEMLEX」商標,尚難認符合變造文書之構成要件。

另觀諸卷附「GEMLEX」燈源製品彩色型錄二十七張、上海佳特珠寶有限公司名片、上海市外商投資統一發票、上海佳特珠寶有限公司銷售「GEMLEX」燈泡之產品型錄、商品網頁、購自上海佳特珠寶有限公司之「GEMLEX」燈泡及包裝外盒翻拍照片,本案經重新打印「GEMLEX」商標之「SOLUX 」燈泡在上海佳特珠寶有限公司銷售時,僅表明欲出售之產品為「GEMLEX」商標之燈泡,未提及「SOLUX 」商標或昱可公司,亦未提及上開重新打印為「GEMLEX」商標之燈泡製造公司究為何公司,依據前開規定,本案實難認被告甲○○、乙○○及丙○○有何施用詐術使消費者陷於錯誤之行為。

㈢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甲○○、乙○○、丙○○共犯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丙○○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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