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1346,2007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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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易字第13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55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傅水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自民國92年10月3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丁○○、丙○○、乙○○所共有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138地號土地(丁○○權利範圍為9分之1、丙○○、乙○○之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C位置空地共3點36平方公尺,並搭建廚房、浴室供己使用。

戊○○則於94年間某日,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丁○○等3人共有同上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F位置土地共18點72平方公尺,以增建房屋使用。

嗣經丁○○發覺其所有之土地為人搭建建物使用,始悉上情,報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本案被告竊佔土地業經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被告同意返還,被害人及其代理人亦到庭表示同意檢察官求處之刑度,故檢察官求處上開刑度,本院認為並無不當。

是被告與檢察官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及上訴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法 官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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