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1403,2007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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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蔡昱紘
被 告 甲○○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林妍汝律師
許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1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被告乙○○(原名蔡昱紘)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 月23日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

詎乙○○仍不知悔改,乙○○、甲○○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於民國96年4 月20日上午5 時許,在臺北市○○○路「錢櫃」KTV內,二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50 元,即合資7 百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魚」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後(重量不詳),即於同日上午7 時許,前往渠友人楊晴惟位於臺北市○○區○○街268 巷5 弄5 號2 樓租屋處,將上開愷他命1 包研磨成粉狀,分別摻入6 條香煙內,甲○○、乙○○除自己施用外,尚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無償提供上開愷他命香煙予楊晴惟施用,全部用罄。

嗣於96年4 月20日上午11時許,經警得渠同意而在上址進行搜索時,採集楊晴惟尿液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頁、第14至17頁、第87至81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楊晴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2頁、第82頁),且楊晴惟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67 頁)。

是被告二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楊晴惟施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二人合資7 百元購買愷他命、磨成粉狀、摻入香煙內,並在上開時、地提供該愷他命香煙予楊晴惟吸用,是被告二人就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敘明,應予補充。

又被告乙○○(原名蔡昱紘)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6年1 月23日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是被告乙○○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除自己施用外,竟無償提供友人楊晴惟,三人共同施用,顯不可取,惟念被告二人年紀猶輕,尚在就學、服役,涉世未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表示悔意,其中被告甲○○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
年7 月16日施行。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95年12月11日犯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減為拘役1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本件被告乙○○、甲○○係於96年4 月20日犯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分別減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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