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1454,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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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百家珍有限公司派至臺北市○○區○○路37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東興分店負責促銷商品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5年9 月2 日21時40分(檢察官起訴書誤為17時40分許),丙○○操作試吃手推車由載客用電扶梯下樓時,本應注意試吃手推車是否有防止下滑卡榫等安全設備,以防止手推車下滑,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將試吃手推車由上樓層推往下樓層,而試吃手推車即往下滑去,適前往上址消費之顧客甲○○、乙○○在該電扶梯下方,因而遭該試吃手推車夾壓、撞擊,致甲○○受有右側腰背挫擦傷之傷害,乙○○受有腰椎挫傷、左臂淤傷、右足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前述時地將手住車由載客用電扶梯由上往下推,並因手推車並無卡榫而往下滑,並撞及在下方之顧客即告訴人乙○○、甲○○二人並致乙○○受傷等情不諱,惟否認告訴人甲○○有受傷,並認告訴人除右足受傷部分為伊造成之外,其餘部分並非伊所造成云云。

經查:㈠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甲○○二人指述甚詳,並有現場照片二十六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四紙在卷可憑(至告訴人乙○○所提95年10月26日三軍總醫院之診斷書記載「第四、五、六頸椎間盤突出」部分,並非被告造成,如後所述)。

㈡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惟告訴人甲○○受傷非僅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外,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甲○○在手扶梯下方遭撞及後,於右側腰際有明顯之擦傷二道,此有照片在偵查可憑(見9840偵查卷18、20、21、23頁),而此等卷附照片確係現場情形,復經被告在本院審判中自承(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足證告訴人甲○○確於案發現場即受傷之事實,故被告所言告訴人甲○○未受傷一節,不能採信。

㈢又告訴人乙○○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部分,亦有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診斷書四紙為證,而其中案發當日告訴人乙○○赴三軍總醫院就診時,診斷書已載明告訴人乙○○受有「腰椎挫傷、左臂瘀傷、右足挫傷」之傷勢,顯已非告訴人所言告訴人只有右足受傷之情況,再者依卷附照片所示,告訴人乙○○除右足挫傷之外,亦有腰部、左臂受傷之照片可憑(見同上偵查卷23至25頁),故被告所辯告訴人乙○○除右足受傷部分外,餘均非伊所造成云云,己難於採信。

㈣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四紙診斷書中,其中95年9 月2 日與同年月7 日二張診斷書,其所記載之傷勢不盡相同,為被告所質疑。

查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診斷書,9 月2 日所記載者為「腰椎挫傷、左臂瘀傷、右足挫傷」,而9 月7 日之診斷書記載「頸部挫傷、腰部挫傷」,二者就告訴人乙○○頸部是否受傷一節記載不盡相同,嗣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何以有如此之不同,據該院函復本院稱:「張員(按即告訴人)95年9 月7 日門診,主訴95年9 月2 日遭大賣場餐車撞及腰椎倒地;

當時腰椎、兩上臂、兩後腳跟及右下背有擦傷挫傷,但第二天即感到頸部疼痛並延伸至左臂,而於95年9 月7 日至神經外科門診」,「95年9 月7 日診斷之傷害與95年9 月2 日之傷害同時發。

唯張員原先即已長骨剌,雖無症狀,但較一般人易傷及神經,而造成頸部疼痛並延伸手臂之「頸椎神經挫傷後疼痛」,故在95年9 月2 日之前張員並無頸椎疾病之就診紀錄」,此有三軍總醫院96年8 月1 日集逵字第0960012229號函在本院卷可查(見本院卷27頁),足證告訴人乙○○確係因遭被告之餐車撞及而受有頸部之傷害無訛。

至告訴人乙○○95年10月26日三軍總醫院之診斷書記載「第四、五、六頸椎間盤突出」部分,即係骨剌,此係被告於此次傷害前即有之疾病,此觀前述三軍總醫院之公函即知,故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亦係被告之過失造成,應係誤會,併此敘明、㈤查被告以在大賣場從試吃促銷之工作,餐車為其使用之工具,故被告於賣場中推餐車表示商品或將餐車停放至特定場所等,均為其自身業務之範圍,其於前述時地將餐車推置於手扶梯上時,自應注意餐車停放上於手扶梯上是否穩固,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於注意,致餐車因無卡榫固定於手扶梯上而往下滑行,因而撞及告訴人乙○○、甲○○二人,且致其二人受傷,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過失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在大賣場從試吃促銷之工作,餐車為其使用之工具,故被告於賣場中推餐車表示商品或將餐車停放至特定場所等,均為其自身業務之範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傷害告訴人乙○○、甲○○二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告訴人乙○○受傷部分論處。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次犯罪係因過失而犯,且其惡性不高,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占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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