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1482,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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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人類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甲○○○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律師
賴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新人類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人類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丙○○係上開公司之職員,渠等明知「資訊建築建置流程圖」係告訴人乙○所創作之圖形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為之犯意,自民國95年2月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235巷129號3樓之 3新人類公司內,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上述圖形著作,因認被告甲○○○、丙○○共同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罪嫌、同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嫌,被告新人類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2條之罰金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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