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1527,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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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1810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2月底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郭光復所有而遺失之支票號碼QC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95年1月27日、發票人為郭光復、面額新臺幣(下同)12萬4 千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支票1 紙後,明知上開支票為他人遺失之物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

嗣其於94年12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路、蘭州街附近某地,向丙○○借款12萬4 千元,並持上揭支票交付丙○○收持,供借款擔保用途。

嗣乙○○屆期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丙○○提示後竟遭發票人掛失票據為由拒付,經警移送丙○○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偵字第8922 號不起訴處分後,始查明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是本件證人丙○○於95年3 月25日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郭光復於95年3 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麗娟於95年3 月28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922號,以下簡稱偵8922卷,第4 至10頁),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被告未於本院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爰依上揭規定,本件證人丙○○、郭光復、劉麗娟上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二、又被告於本院96年11月13日審判程序審理時明確表示,其對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呈報單、被告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瀧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96華萬字第235號函、新莊丹鳳郵局函檢附被告乙○○開戶資料、永豐商業銀行重慶北路分行函檢附瀧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函檢附被告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暨更換印鑑申請書正本5紙及身分證影本1紙、臺灣票據交易所台票總字第0950001437號函檢附之票據正背面、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正本、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以下簡稱偵緝卷,第5頁、第14頁)(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27號卷一,第29頁、第34頁、第36至37頁、第41至42頁、第45至52頁、第54頁)(見同上署95年度偵字第8922號卷,以下簡稱偵8922卷,第15至19頁)(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27號卷二,第31至32頁)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爰依上揭規定,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88條規定: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

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

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

又同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二項亦定有明定。

查證人甲○○、丙○○於96年5月17日於偵訊具結之證述、證人丁○○於96年5月03日於偵訊具結之證述(見偵緝卷,第29至30頁、第19至22頁),雖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甲○○、丙○○、丁○○業經合法具結而為證述,而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其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事實,並辯稱:伊不認識丙○○,而遺失支票現在照會一下即可得知等云云。

惟查:

㈠、證人郭光復所有而遺失之支票號碼QC0000000 、票載發票日為95年1 月27日、發票人為郭光復、面額新臺幣(下同)12萬4千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支票1紙之事實,業據證人郭光復於95年3 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綦詳,並有臺灣票據交易所台票總字第0950001437號函檢附之票據正背面、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正本、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92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是本件上開支票為證人郭光復所有而遺失之票據,應堪認定。

㈡、被告持上揭支票交付丙○○收持,供借款12萬4 千元擔保用途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96年10月19日、11月13日審判時具結證述:伊認識被告乙○○,在李錦炎代書那邊認識的,因為李代書是伊大學同學,而被告跟李代書比較熟;

94年底快要過年,因被告要用一筆錢但缺錢,他就透過李代書向伊說被告要用錢,那時候伊跟甲○○準備去辦年貨,恰巧伊身上有錢,伊就說好借被告12萬4 千元,並約定在台北市○○○路、蘭州街交叉口某咖啡廳門口外見面,被告就拿上開壹張支票交給伊,伊要求被告背書的,因上開支票上面不是被告的名義為發票人,伊看被告親自於上開支票反面背書擔保後,央請在場之甲○○拿錢給被告等語綦詳,核與證人甲○○於本院96年10月19日審判時具結證述:伊於94年底在台北市○○路○段192之1號10樓李錦炎代書那邊認識被告乙○○,當時是94年12月下旬,伊與丙○○開車到台北市○○○路靠蘭州街附近那裡,被告就騎機車過來,被告拿出支票給丙○○,伊在車上數新台幣12萬元現金,伊就把錢拿給乙○○,當時被告和丙○○在車外,伊有看到本件支票是被告當天已經背書的,而本件借貸於票載日即還款約定日,過票載日期就是還款,這件是李錦炎代書介紹的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與證人劉麗娟於95年3 月28日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丁○○於96年5月3日於偵訊具結之證述情節可佐,再酌被告於本院96年10月22日審判時供述:伊在台北市○○路靠近復興南路口附近之李錦炎代書事務所見過證人甲○○兩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96年10月19日審判時具結證述:伊於94年底在台北市○○路○段192之1號10樓李錦炎代書那邊認識被告乙○○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 頁正反面),並有上開票據正背面、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正本、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呈報單、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瀧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96華萬字第235 號函、新莊丹鳳郵局函檢附被告乙○○開戶資料、永豐商業銀行重慶北路分行函檢附瀧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函檢附被告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暨更換印鑑申請書正本5 紙及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徵。

是本件證人丙○○確實有貸款予被告,而證人甲○○在場目擊借貸全部過程,應堪認定。

㈢、末酌證人丙○○於本院96年11月13日審判時具結證述:(我不認識你,為何你要告我?)伊如果不認識被告,伊就不會借錢給被告了,伊認識被告係因為被告認識李代書、甲○○、鄭維翔,當時伊還叫被告打電話給鄭維翔,被告記起來了嗎等語綦詳,互核比對證人甲○○認識被告,且被告認識證人甲○○,再證人甲○○、丙○○一同前往台北市○○○路靠蘭州街附近那裡,被告就騎機車過來等情節,因此,證人丙○○現金借貸予被告,而被告票據貼換現金,並有雙方均認識之證人甲○○在場,而完成本件票據貼換現金之借貸往來,始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922號被告丙○○侵占遺失物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拾獲上開支票為證人郭光復所有遺失之票據侵占入己,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37條之法定刑,已因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又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

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

從而,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乃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坦認犯行,亦無表示悔意,且於本院96年11月13日審判時未經本院核准私擅逕行抄錄證人丙○○住址,經本院當庭制止而將其抄錄資料附卷可徵,其動機、企圖不明,是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因一時缺錢急用,致誤觸犯刑章,並酌其犯罪所得利益、犯罪手段及犯罪對於證人丙○○所生之損害等情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按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 0元折算1日。

惟自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結果,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本件減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茲依同條例7 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與其上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故本件減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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