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1611,2007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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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甲○○○
己○○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甲○○○、己○○、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52 巷5 弄19號「綠屋美容院」負責人,被告乙○○係庚○○之子,被告甲○○○、己○○則為被告庚○○之員工;

渠等4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損毀他人名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7 月間馬莎颱風警報發布前2 、3 天起至颱風過後約2 、3 天止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所設之公告欄及「綠屋美容院」內外,以「綠屋全體人員」之名義,張貼載有「張榮造等數度登門無理取鬧,並多次以利器傷害店內多位員工」等內容並致松江里丁○○里長之感謝啟事,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毀損告訴人丙○○(原名張榮造)之名譽;

因認被告4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庚○○、甲○○○、己○○、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庚○○、甲○○○、己○○固不否認曾一同決定張貼上開內容公告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里辦公室外佈告欄上,但堅決否認張貼在「綠屋美容院」內外,亦否認有何誹謗告訴人丙○○名譽之意思,被告3 人均辯稱:㈠告訴人於94年4 月29日兩度至美容院打傷渠等,公告內容並無不實;

㈡事發後,因里長丁○○居中調解,渠等為感謝里長故共同決定張貼公告在里辦公室佈告欄,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意思;

㈢並未張貼在美容院內外;

㈣被告乙○○並未參與張貼公告之事等語。

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討論或張貼公告之行為,辯稱:㈠伊事先不知被告庚○○等人張貼公告之事,貼出來以後伊才看到;

㈡又伊曾於94年7 月間遭告訴人及其子持酒瓶、掃帚打傷,公告內容屬實等語。

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4 人共同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述、現場照片2 張及公告影本4 張為其論據。

五、經查,被告庚○○、甲○○○、己○○於94年8 月3 日至6日馬莎颱風襲臺之前數日,即共同決定撰寫內容包含「遭受本里張榮造等數度登門無理取鬧,並多次以利器傷害店內多位員工」之啟事,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里長丁○○同意後,張貼在里長辦公室外佈告欄上,迄馬莎颱風襲臺期間遭風雨淋濕毀損,告訴人則於95年1 月27日提出刑事告訴(未逾告訴期間)等情,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42頁、偵字卷第6 至7 頁、偵續卷第11至13頁),又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 、19至20頁),亦經證人丁○○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且有公佈欄照片2 張(見他字卷第29頁)、啟事公告影本4 張(見他字卷第44至47頁)及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所有颱風列表(見偵字卷第17、19至21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為真。

按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其所誹謗之事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則不罰,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著有明文。

從而,本案爭點在於:㈠被告4 人有無張貼同上內容公告在「綠屋美容院」內外?㈡被告乙○○是否參與張貼公告之行為?㈢被告等人張貼上開公告是否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意思?㈣公告內容是否能證明為真實?是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茲論述如下:㈠首查被告庚○○、甲○○○、己○○公告張之貼地點除里辦公室佈告欄外,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看到3 、4 個人在那裡貼,就是在庭的4 位被告在店裡貼公告,庚○○與甲○○○1 個拉上面1 個拉下面,有的人在貼膠帶、有人拿剪刀,但我沒看清楚是誰拿剪刀、誰拿膠布,公告貼好後我才騎車過去看,是跟里辦公室貼的同一張,紅色底的,字體應該是同一種,被告也承認店內有貼」、「大概是94年8 月6 日或7 日的時候,早上快中午的時候。

角度的關係沒辦法看到店裡面」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輔以被告甲○○○陳稱:「貼在松江里的公佈欄還有我們店的門口」等語(見偵續卷第12頁),足認上開內容公告亦張貼在「綠屋美容院」門口一事非虛。

㈡至告訴人雖指述被告陳嘉修亦有參與張貼公告之行為,然為被告4 人所始終否認。

至告訴人雖提出訊浩光電企業有限公司介紹資料,顯示該公司設址地點與「綠屋美容院」地址相同(見他字卷第61至62頁、偵字卷第18頁),然據被告陳嘉修供稱:「上班地點是設在美容院,有掛招牌,實際在外面跑業務,沒有跑業務的時候,有時在美容院,有時在蘆洲」(見偵續卷第12頁),另被告己○○則稱:「(問:乙○○做何事?)他是做外務,他沒有在美容院那邊工作」(見偵續卷第12頁),可知被告陳嘉修並非長時間待在「綠屋美容院」,亦不得遽予推認被告陳嘉修即有參與公告內容之決定、張貼。

況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迭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就被告陳嘉修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難僅憑告訴人一人之指述而遽予推認被告陳嘉修之犯行。

㈢再就被告庚○○、甲○○○、己○○決議張貼公告之主觀意思而言,觀諸卷附公告影本及照片,公告標題為:「感謝啟事」,全文乃:「本店2 個月內無端遭受本里張榮造等數度登門無理取鬧,並多次以利器傷害店內多位員工,此期間苦不堪言,所幸承蒙本里里長秉公處理,熱心公務,為里民奔走,特此感謝!!此致松江里丁○○里長綠屋全體人員敬啟」(見他字卷第29、44至47頁),綜觀其全文文意,係里民感謝里長丁○○居中協調之熱忱、辛勞。

而證人丁○○亦證實:「我在張貼前有看過該啟事的內容。

是庚○○跟我說要張貼啟事感謝我幫他們協調」(見他字卷第65頁)、「庚○○是在佈告欄貼,我沒開鎖給他們貼,庚○○是貼在玻璃外面。

因為佈告欄無法拉開壞掉了,他們貼的那邊當時是壞掉的,拉不開。

內容我大概看一下,被告說要感謝我協調,我想說這是事實,我對內容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堪認被告庚○○、甲○○○、己○○張貼上開公告確係以感謝里長丁○○為目的。

且里長丁○○於94年7 月間居中調解告訴人與被告等人間糾紛一事,經告訴人證述:「調解當天里長找來很多人,要我賠不是,我跟我太太一直跟他們說對不起」(見本院卷第40頁),證人丁○○又於偵查中結稱:「(問:妳是在何時幫他們協調的?)大概是94年7 月間,當時還有兩位民權一派出所的警察在場,是在我的里辦公處協調的,他們雙方都有錄音,當時是張榮造來請我幫他們協調的」、「7 月初在里辦公室協調……我是希望他們雙方和好」(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復有調解現場照片影本2 張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1頁),確足認丁○○熱心協調為事實。

蓋里民感佩里長之熱心服務而廣為宣揚眾人周知,本屬人情之常,因此,被告庚○○、甲○○○、己○○於94年7 月底某日合意張貼上開內容之公告,是否具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惡意,益有合理可疑,實難遽予推認。

㈣況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謂「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係以可能證明為已足,不以獲得確實證明或經裁判確認其為真實為必要,亦即依照可靠之資料來源,客觀上足以是認其所誹謗之事為真實,又有證明真實之可能時,即可謂能證明其為真實。

查上開公告內容提及「遭受本里張榮造等數度登門無理取鬧,並多次以利器傷害店內多位員工」部分,係指告訴人於94年4 月29日前往「綠屋美容院」店內與被告庚○○、甲○○○、己○○發生肢體衝突,及告訴人、其子張嘉晉、其妻宋玉鳳於同年7 月1 日在「綠屋美容院」附近街道上與被告乙○○、庚○○發生肢體衝突二事。

經查:⑴關於上開二事之事發經過,雖據告訴人否認有何傷害行為,惟告訴人亦不否認曾有上開2 次衝突事件(見本院卷第38頁),且自承:「調解當天里長找來很多人,要我賠不是,我跟我太太一直跟他們說對不起」、「因為我是男生而我跑去綠屋與被告等人衝突是我不對,我是基於這種心態才去調解,對方要求70萬我太太說50萬,因為調解沒成立才上法院與被告等人以20萬元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倘非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豈會向被告庚○○等人道歉並賠償20萬元和解。

告訴人空言否認傷害云云,實難遽信。

此外,被告庚○○供陳:「(問:告示中提及告訴人數度登門無理取鬧,並多次以利器傷害你店內多名員工,有何證據?)有照片、驗傷單、起訴書可證明。

告訴人在1 天內來店裡兩次,打傷我、己○○、甲○○○3 人,第1 次用雨傘打我們,在94年7 月1 日又來我家門口以酒瓶把乙○○打得頭破血流,這部分都有證人」等情綦詳(見偵字卷第6 至7 頁),又據證人丁○○證述:「最早是張榮造到庚○○的美容院打庚○○,庚○○的臉上瘀青好幾處,庚○○到里辦公處找我,我就騎車載庚○○到馬偕醫院就診,我車還沒停妥,我太太就打行動電話給我,跟我說張榮造拿了雨傘去庚○○的美容院打美容院的女性員工,我就打電話給民權一派出所的巡佐。

當天我回到庚○○的美容院,看到美容院的員工受傷情形。

隔天我有打電話給張榮造,張榮造有答應我不會再犯,結果再隔2 、30天左右,換成庚○○的兒子滿臉是血到我家來找我,說是被張榮造及他的太太及兒子,說是有人抓他,有人拿瓶子朝他的頭砸,庚○○的兒子頭部縫了好幾針,我有看到庚○○的兒子背部整片都是像被竹子、掃把鞭打的痕跡。

經我協調後張榮造賠償庚○○他們20萬元」、「張榮造確實3次在美容院或美容院外打人。

前兩次都是在庚○○的美容院裡面,第3 次是在庚○○的美容院外面打庚○○的兒子」、「第2 次是以雨傘,我到美容院的店內時有看到1 把雨傘都彎了,店內的女性員工告訴我說張榮造有用雨傘次她們的腹部,嘴裡還說要給她們死,且第3 次若非使用利器,庚○○的兒子也不會縫那麼多針」(見他字卷第66頁)、「我只知道庚○○在94年4 月被人打,我跟她去醫院,要停車時我太太打電話給我說丙○○又去店裡面打人,我又趕快去店裡,我進去綠屋時看到壹支雨傘彎曲了,放在旁邊。

但是丙○○已經不在了,當時店裡面有己○○、甲○○○,甲○○○跟我說她胸口痛,己○○臉瘀青。

94年7 月我沒看到他們打架,乙○○來文句店找我,我看到乙○○整個頭都是血,說他被丙○○打。

我帶他去看醫生,乙○○跟我說丙○○是拿酒瓶打他,因為有玻璃才打到流血。

乙○○背部有被棍子打的痕跡,1 條1 條紅腫」(見本院卷第41頁至反面)、「12點多接到電話與庚○○一起趕去綠屋時,甲○○○跟我說雨傘是丙○○帶到店裡的」、「(問:除了4 月29日這次,丙○○還有去綠屋嗎?)4 月同1 天有2 次,7 月1 次,其他的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42頁),至為詳盡,已堪認定告訴人先持雨傘傷人,又持酒瓶、棍棒傷人二事屬實。

⑵且據94年4 月29日事發當天之在場證人戊○○即「綠屋美容院」推拿師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看到1 個先生拿1 把雨傘近來,問老闆娘在不在,修指甲的小姐甲○○○跟先生說老闆娘不在,那個先生就拿那把雨傘猛打甲○○○的頭與胸部,因為那時我們很害怕,我也不敢過去勸架,洪誌嬬有過去勸,那位先生還是一直打」、「我看到甲○○○臉部、頭部受傷,整個頭部腫起來,臉、胸部瘀青,她有把衣服打開給我們看」、「己○○也在場,她要去勸架有被那位先生打一拳」、「甲○○○、己○○還有洪誌嬬,庚○○不在」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另在場證人洪誌嬬即「綠屋美容院」美髮師亦證述:「幾月我記不太清楚,但同1 天有發生2 次,第1 次張先生進來時在庚○○嘀咕2 、3 句,就1 拳揮下去打到庚○○的下巴,說要給她好看,然後丙○○就離開了,大概是10點左右的事。

12點左右,丙○○又拿1把傘進來,很生氣,就問甲○○○老闆娘在不在,有找一下找沒人,就往甲○○○打,用手機、雨傘打甲○○○,打甲○○○頭部與胸部,甲○○○受傷很嚴重」(見本院卷第71頁)、「剛開始我被嚇到,要他不要這樣,我有喊救人,其他人都不敢靠近,客人都躲起來」、「後來己○○要去勸架,丙○○在打甲○○○時己○○要去拉開他們,丙○○看到己○○來就打她1 拳,因為丙○○伸手打人傘就掉到地上,我們就撿回來」、「(問:那把傘有壞掉嗎?)彎掉了」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且經本院調取94年度易字第2199號傷害案件全部卷宗所附把柄彎曲之雨傘照片1 張(見94年度偵字第20978 號卷第70頁),足堪佐證告訴人於94年4 月29日中午12時許前往「綠屋美容院」揮拳傷害庚○○,又於同日下午2 時許持雨傘傷害甲○○○、己○○等事實。

⑶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傷害卷宗,被告庚○○、甲○○○、己○○均陳述渠等於94年4 月29日遭告訴人毆打經過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20978 號卷第25至40頁、第65至66頁、第102 至106 頁、本院94年度易字第2199號卷第28至36頁),庚○○、乙○○、丙○○、張嘉晉、宋玉鳳則陳述渠等於94年7 月1 日互毆經過綦詳(見94年度偵字第20978 號卷第7 至8 頁、第14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第25至30頁、第36至40頁、第65至66頁、第78至80頁、第91至95頁、第102至106 頁、本院94年度易字第2199號卷第28至36頁、第41至42頁);

復有被告庚○○94年4 月29日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診斷證明書(見94年度偵字第20978 號卷第67頁)、甲○○○94年4 月29日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診斷證明書(見94年度偵字第20978 號卷第68頁)、己○○94年4 月29日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診斷證明書(見94年度偵字第20978 號卷第69頁)、庚○○94年7 月1 日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本院診斷證明書(見94年度偵字第20978 號卷第50頁)、乙○○受傷照片2 張(見94年度偵字第20978 號卷第51頁)、庚○○受傷照片2 張(見94年度偵字第20978 號卷第52頁)、張榮造受傷照片2 張(見94年度偵字第20978 號卷第53頁)在卷足佐,已可證明告訴人曾徒手、持雨傘、酒瓶及掃帚傷害被告庚○○、甲○○○、己○○及乙○○。

⑷從而,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就公告內容所稱:「遭受本里張榮造等數度登門無理取鬧,並多次以利器傷害店內多位員工」,實有合理相當之證據資料,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相信其內容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應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之阻卻違法要件。

㈤公訴意旨固認:縱上開公告內容能證明為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然參諸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235號判決著有:「在報上刊登啟事指他人竊盜騙財,此項竊盜騙財非所謂『涉及私德而與工故利益無關』之事項,如果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即應不罰」,因刑法所明定應以刑罰處罰之犯罪行為,縱其內容涉及私人間糾紛,仍難謂與公共利益無關。

查上開公告內容所指94年4 月29日、7 月1 日在「綠屋美容院」店內或附近所發生之肢體衝突,因有上開各項事證可佐,故經檢察官認定告訴人、宋玉鳳、張嘉晉、乙○○、庚○○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以94年度偵字第20978 號提起公訴;

於本院審理中,上開5 人互相撤回告訴,本院遂以94年度易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此有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94年度易字第2199號卷宗所附丙○○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及庚○○、乙○○、甲○○○、己○○之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94年度易字第2199號卷第60至63頁)。

蓋檢察官乃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公權力機關,其所追訴之犯罪行為自不應認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亦即,上開於94年4 月29日、7 月1 日發生之肢體衝突事件,既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屬國家應予訴追之犯罪行為,自非僅屬私德,應認係有關公共利益之事項。

因此,被告庚○○、甲○○○、己○○共同決議刊登感謝啟事內容提到:「遭受本里張榮造等數度登門無理取鬧,並多次以利器傷害店內多位員工」,既與檢察官依法追訴之傷害犯罪行為有關,顯係與公共利益相關,應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阻卻違法要件。

六、綜合上述,核被告庚○○、甲○○○、己○○共同張貼公告在里長辦公室外公佈欄上及「綠屋美容院」門口之行為,尚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惡意,已與誹謗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合;

況有相當資料足可證明公告內容為真實,且係與公共利益相關之傷害犯罪行為,亦應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阻卻違法。

從而,被告3 人共同張貼上開公告之行為,自不得逕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相繩。

至被告乙○○部分,則查無證據證明有何參與張貼上開公告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庚○○、甲○○○、己○○、乙○○有何誹謗他人名譽之犯行,自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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