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1643,200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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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徐景星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丙○○○所涉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二人當庭向告訴人丁○○、庚○○道歉後,由告訴人簽具「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並記明筆錄,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調偵字第37號
被 告 乙○○ 男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3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與庚○○、丁○○夫妻同為臺北縣新店市小城里之里民,於民國95年5 月26日因丁○○參選小城里里長所生之選舉糾紛,而與庚○○、丁○○夫妻已有不睦,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11時許,前往丁○○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74巷10號之競選總部前,對庚○○、丁○○以「王八蛋、不要臉」之言語辱罵,經現場人員攔阻後方離去;
豈料丙○○○離去後心有未甘,竟再與乙○○一同返回丁○○競選總部前,基於共同公然侮辱人之概括犯意聯絡,均以「混蛋、不要臉、神經病、王八蛋」之言語辱罵庚○○,丙○○○並指著馬英九與丁○○合照之競選旗幟、照片,辱罵「不要臉,馬英九怎麼可能要丁○○這種人當里長」等語,直至12時30分許始離去。
復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社區活動中心2 樓舉辦小城里里長候選人政見發表會中,丁○○上台欲發表政見之際,乙○○、丙○○○承前犯意,起身往1 樓出口方向走並朝眾人大聲稱不要聽他們胡說八道,並以「不要臉、王八蛋」等語辱罵庚○○、丁○○後離去。
二、案經告訴人庚○○、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告訴人庚○○、丁○○│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
│    │之指述              │、地,公然辱罵告訴人庚○○、李海│
│    │                    │珠等事實。                      │
├──┼──────────┼────────────────┤
│ 2  │證人戊○○○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95年5月27日11時許,│
├──┼──────────┤於丁○○之競選總部前,公然辱罵告│
│ 3  │證人己○○之證述    │訴人等事實。                    │
├──┼──────────┼────────────────┤
│ 4  │證人甲○○○之指述  │證明被告2人於95年5月27日19時50分│
│    │                    │許,在小城里里長政見發表會中,公│
│    │                    │然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
└──┴──────────┴────────────────┘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於95年7月1日施行。
於新法修正後,被告原屬連續犯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惟依新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新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連續犯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渠等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渠等先後多次公然侮辱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均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 麗 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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