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1675,200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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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16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20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558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思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3日夜間10時45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432 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開啟乙○○所使用、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CVX-812 號重型機車之座墊置物箱,著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置物箱內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百元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為因執行巡邏勤務而適至該處之員警丙○○、詹士賢(原姓名丁○○)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鑰匙4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開啟車牌號碼CVX-812號重型機車之座墊置物箱,並拿出其內之告訴人乙○○所有之安全帽1 頂,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在前開機車旁邊,等在對面擺地攤的朋友,伊坐在摩托車上面,置物箱沒有關好,有把椅座往上用平,但是沒有拿摩托車裡面的東西,因為置物箱沒有鎖好,只是把東西壓下去,沒有拿安全帽起來戴。

扣案之4支鑰匙,只有2支是伊機車的鑰匙,另2 支是在該機車旁之地上,當時查獲警察說伊有毒品的前科,要交代上頭,不然要將伊移送竊盜,叫伊二條選一條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開啟車牌號碼CVX-812 號重型機車之座墊置物箱,並拿出其內之告訴人乙○○所有之安全帽1 頂等情,業據證人詹士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與丙○○騎車擔任巡邏勤務,各騎一台摩托車,巡邏到查獲地點,與嫌疑人距離約3 公尺左右,我發現嫌疑人,他原本面向置物箱的方向,手上拿著一頂安全帽作勢要戴上,另一手印象中是拿鑰匙,忘記幾支,發現我在看他,就將安全帽拿下放在手上轉身要離開的動作,我直覺他本來要戴上,看到我把安全帽放下轉身,我就覺得可疑並上前盤查他,當時機車的置物箱是打開的,我們問他摩托車是否是他的,他說是跟一位朋友借的,我們問他朋友叫什麼名字,他給我一個綽號阿宏的人,我們問阿宏的真實姓名,車籍登記地在哪裡,被告也無法交代,經過我們用電腦查詢車籍資料,試著要聯絡車主到場說明,事後車主也到現場要騎車離開,我們當場問車主是否認識嫌疑犯,車主說不認識,我們問車主有無把車借給他,他說沒有,問他被告手上拿的安全帽是誰的,他說是車箱裡的安全帽,我們問車主當時車廂有無上鎖,他說確定有上鎖。

我沒有跟被告說『沒有說出藥頭,要移送他竊盜』,他是竊盜罪,跟藥頭沒有關係。」

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

以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我跟詹士賢是執行巡邏勤務,經過林森北路、錦州街口發現被告在林森北路432 號前面,被告看到我們就馬上轉頭過去,我們就上前跟他盤查,被告當時一手拿安全帽,另一手拿鑰匙,旁邊有一台重機車,該車上沒有插鑰匙,置物箱是打開的,我們就問他這台車是不是你的,被告說這台車是他的,我問他,你是否車主本人,他說阿宏借的,我們就查詢車籍資料,問被告車主的姓名,他說不出來,後來才坦承車不是他的,之後車主剛好從網咖過來,我們問他是否認識被告,他說不認識,被告當時手有拿一頂安全帽、還有鑰匙,我們問車主安全帽是不是他的,他說是他的,我們就把被告、車主帶回去偵訊。

扣案二串鑰匙是在被告身上找到的,一串在他手上,一串在他身上。

我沒有跟被告說『沒有說出藥頭,要移送他竊盜』。」

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2至4頁)明確。

㈡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車號CVX-812 號車是我的,車齡差不多一年多,當時我在林森北路附近的網咖,結束後要上來牽車時看見被告還有二位警官,警官問我說車廂你走時有無開著,我說我車廂全部關起來。

我可以確定我的置物箱在我離開時是鎖上的,安全帽是放在置物箱裡面,鑰匙沒有插在置物箱或機車上,也沒有遺落在現場,我都帶在身上。

我不認識被告,第一次見面,是在機車被竊時。

扣案之4 支鑰匙都不是我的,我在警局作筆錄時,警察也沒有教導我要如何說。」

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2至4頁),而證人乙○○與被告之前並不認識,殊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詞自足採信,故堪認前開機車在證人乙○○離開時,其置物箱是鎖上的,且鑰匙一直在證人乙○○身上,沒有遺落在現場,扣案之4 支鑰匙均非前揭機車之鑰匙。

㈢被告於警詢時先是陳稱前開CVX-812 號機車是其友人「阿宏」所有,然因員警進一步詢問「阿宏」之詳細資料而無法答覆,又改口稱是因見該機車椅座已打開且座墊已翻開,在機車旁看見鑰匙,以為是該機車之鑰匙,乃把置物箱內安全帽弄平,欲替車主將置物箱鎖好,警員適前來盤查云云(見偵查卷第11、12頁),於本院訊問時另稱當時伊坐在前開機車上等對面擺地攤的朋友,因該機車置物箱沒關好,才把椅座往上用平云云(見本院96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其前後陳述不一,且與證人乙○○所述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而扣案之4 支鑰匙,既非證人乙○○之前開機車之鑰匙,且是分別從被告身上及手中所查獲,堪認是屬於被告所有。

從而,被告面向前揭機車之置物箱,持自備之鑰匙打開置物箱後,拿取裡面之財物安全帽,置於自己手中,其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犯行至為顯然。

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3 張附卷可資佐證(分別見偵查卷第10至18、20、26至28頁)。

㈣又被告當時是面對置物箱,開啟置物箱,且拿取裡面之安全帽,並無面對機車龍頭或開啟機車龍頭之行為,故被告當時應係欲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而著手實行,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是基於竊取前揭機車之意思而著手實行,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有竊取前揭機車之犯意,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要旨及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當時已將前述安全帽1 頂置於自己手中,顯已脫離告訴人乙○○之持有,而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竊盜行為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竊盜行為尚屬未遂,容有未洽。

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復持自備之鑰匙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其行為固已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殊無足取;

惟考量其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300元,竊得後旋即遭查獲並將該安全帽發還告訴人,所受損害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0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鑰匙4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詳如前所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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