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1694,200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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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告 訴 人 晶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會鴻
告訴代理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告訴人應自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說明欄第二項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告訴人晶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提出告訴,指稱「大明王朝」視聽著作在臺灣地區之著作財產權,前經大陸地區南京漢樑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南京漢樑公司)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公司,而被告乙○○明知其於大陸地區所購得之「大明王朝」DVD光碟(共10片)係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其上並無IFPI認證碼),仍於民國96年1月間,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上開盜版光碟訊息而散布之等情,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嫌。

二、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雖非告訴乃論之罪,但仍有確認告訴人公司是否係合法提出告訴之必要(若非合法提出告訴,則告訴人公司應僅係「告發」被告之犯罪嫌疑),本院前於96年9月28日審判期日已當庭命告訴代理人甲○○於96年11月2日審判期日提出相關合法授權文書正本到庭,但告訴代理人甲○○並未到庭,故有裁定命告訴人公司補正下列事項之必要:㈠就告訴人公司與南京漢樑公司間之合約書,告訴人公司應提出該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證明文件(均應提出正本)。

㈡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上,載明「大明王朝」視聽著作係由「浙江長城影視有限公司」出品,與告訴人所稱該公司係經由「南京漢樑公司」專屬授權,並不相符。

告訴人公司應提出「南京漢樑公司」係「大明王朝」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證明文件(若為大陸地區之文書,亦應提出經過驗證之證明文件正本)。

三、本件聯絡人:德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0,分機6154。

又告訴人公司提出之正本,本院核對無誤後,即行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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