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1694,2007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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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晶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偉公司)提出告訴,指稱「大明王朝」影音光碟視聽著作在臺灣地區之著作財產權,前經大陸地區南京漢樑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南京漢樑公司)專屬授權予晶偉公司,被告乙○○明知其於大陸地區所購得之「大明王朝」影音光碟(共10片)係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而仍於網路上刊登拍賣之廣告而散布之,侵害晶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惟查:依晶偉公司所提出之「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其上載明「大明王朝」影音光碟視聽著作係由「浙江長城影視有限公司」出品,與晶偉公司所稱該公司係經由「南京漢樑公司」專屬授權,並不相符,晶偉公司也未另提出「南京漢樑公司」的確係「大明王朝」影音光碟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相關證明文件,又晶偉公司雖提出其與南京漢樑公司間之「合約書」影本,然亦未提出該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證明文件,該文書是否確為真正,亦顯有疑問。

本院先於民國96年9 月28日審判期日當庭諭請晶偉公司代理人甲○○提出相關合法授權文書到庭,又於96年11月2 日裁定命晶偉公司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裁定於同年月7 日送達晶偉公司,但該公司皆未提出上開證明文書,是故並無從認定晶偉公司確實享有「大明王朝」影音光碟著作財產權在臺灣地區之專屬授權。

當僅能認晶偉公司係「告發」被告本件之犯罪嫌疑,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於大陸地區所購得之「大明王朝」影音光碟(共10片)係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仍於民國96年1 月間,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以「hsin4619」之帳號,刊登販售上開盜版光碟的廣告而散布之,嗣經晶偉公司代理人甲○○佯為買家於96年1 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價格購買上開光碟,並將款項(加運費共700 元)匯予被告後,被告將上開盜版光碟10片寄予甲○○,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明知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仍散布之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且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仍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散布、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行為以外,就其所散布、公開陳列、持有者係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在主觀上更須有「直接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且此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一如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扣案「大明王朝」影音光碟、被告供述、晶偉公司代理人甲○○之證述及其出具之鑑識證明書(含對照照片4 張)、被告販售上開光碟之網路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南京漢樑公司與晶偉公司就「大明王朝」之合約書1 份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上開「大明王朝」影音光碟之廣告,並於收受晶偉公司代理人甲○○匯款700 元,將扣案之「大明王朝」影音光碟10片寄予甲○○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晶偉公司並未提出相關文書證明該公司確經合法授權,伊在大陸珠海地區係用250 元人民幣購買該套「大明王朝」影音光碟,伊當時即向店家言明要購買正版的光碟,伊回臺灣時就將該套光碟帶回臺灣,伊始終認為該套光碟係合法的,故於觀看完畢後,將該套影音光碟於網路上拍賣等語。

六、經查:㈠依晶偉公司提出之文件,本院並無從認定晶偉公司確實享有「大明王朝」影音光碟著作財產權在臺灣地區之專屬授權,已如前述。

又晶偉公司代理人甲○○於警局詢問時,雖然指稱因為扣案之「大明王朝」影音光碟粗製濫造,並非晶偉公司授權製造之工廠所生產,且並無標示合法的光碟識別碼字樣及版權公司,而可以認為確係盜版等語,並提出「鑑識證明書」1 份(含對照照片4 張,見偵卷第7 頁至第14頁)。

但是該等扣案之「大明王朝」影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係以硬紙盒包裝,紙盒長27公分、寬19.5公分,於正面的左上角有一雷射標籤,標籤上有註記「HI0277」的號碼,及「XY」字樣,正面並有「央視鴻篇力作」、「繼《雍正王朝》、《康熙王朝》後又一震撼心魄的歷史劇經典之作」字句,並有主要演員之彩色照片;

背面則以簡體字書寫劇情摘要,背面下方有「北京文化音像出版社ISRC-CN-A00-00-000-00/V.J09 」字樣,並有以繁體字書寫之「警告:此DVD 內的影碟之版權所有人指准許閣下做家庭放映之用,版權所有人保留一切有關所有權……凡侵犯版權所有人之權利者,將負擔民事及刑事責任」字樣;

於硬紙盒包裝內另有一硬紙盒包裝,在內之紙盒外觀除正面無雷射標籤外,與外紙盒相同;

於內紙盒中有DVD 共10片,於各DVD 光碟片上亦有以彩色印刷劇名及劇中主要演員之照片,於光碟片上背面的內側有「DVD9大明王朝A 」的小字。

本院認為該等扣案光碟之包裝可謂相當精美,甚至尚有著作財產權人警告之字句,本院認為實難以斷定其究係合法授權製造,抑或係非法盜版,而一般人依常識亦當難以判斷。

㈡復查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係在臺灣地區購入上開「大明王朝」影音光碟,亦不能將該等光碟與晶偉公司在臺灣地區授權製造之光碟相比對,以判斷是否為正版。

再者,在臺灣地區製造之預錄式光碟,依我國光碟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固然應壓印來源識別碼,但是扣案「大明王朝」影音光碟依被告辯解既然係在大陸珠海地區購得,而且與包裝上「北京文化音像出版社」等字樣相符,而可採信,當亦不能以扣案光碟上無壓印來源識別碼,即逕指為係非法盜版光碟。

並且,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約定,大陸地區之著作雖亦屬於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但是本院並無從判斷上開扣案之光碟為盜版,已如前述,實即無法判斷該等扣案光碟是否為侵害「大明王朝」視聽著作在「大陸地區」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的重製光碟。

㈢退而言之,縱扣案之「大明王朝」影音光碟確係侵害「大陸地區」著作財產權人權利之盜版光碟,然而依上開勘驗結果,一般人既難以判斷該等扣案光碟是否為正版,當不能遽行認定被告係「明知」該等光碟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

故縱使被告有在網路上刊登拍賣該套光碟之廣告,而有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行為,亦不能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的罪名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足堪採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依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另應敘明者,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著作權法第87條第4款固定有明文。

又於輸入光碟以後,若進而為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因為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但書,已將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排除在該條項刑事處罰的範圍外,故僅可能涉犯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的刑責,且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該罪屬於「告訴乃論」。

本件扣案之光碟,依被告辯解,係伊在大陸珠海地區購入,並自行攜入臺灣,於觀看完畢後,將該套影音光碟於網路上拍賣(是被告之行為,是否係「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依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第3款規定,而可認為不構成對著作權之侵害,尚有推認餘地)。

惟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係在大陸地區購入扣案光碟,並僅以被告明知扣案之光碟係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無來源識別碼)卻予散布之事實起訴,而未起訴被告明知扣案光碟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予以散布之事實,依「不告不理」之原則,該等事實即非本院得予審理之對象。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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