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1711,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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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建北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可預見其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於不熟識之人,足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犯罪,遂行掩飾或收取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30日下午7時20分,與在自由時報刊登借款廣告,自稱「郭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電話聯絡後,依「郭先生」指示,於同日下午9時4分,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建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夾入雜誌內,持往臺北縣新店市全家便利商店君臨店,委託不知情之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貨運人員,送往臺南市○○路19巷4-4號予「鍾國勝」,並於95年12月2日中午,由自稱「鍾國勝」之人(真實身份不詳)簽收前開帳戶資料。

嗣於95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即有一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電話向甲○○自稱為黑道兄弟「烏龍」,並表示其因逃亡亟需跑路費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如不給付,將對甲○○不利等語,使甲○○因而心生畏怖,經與「烏龍」週旋後,乃依「烏龍」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6分前往高雄市新興區○○○路104號「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順昌郵局」,匯款5萬元至上述乙○○之建北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甲○○則於匯款後報警處理,前開帳戶因而列為警示帳戶。

迄96年12月8日下午2時55分,乙○○前往臺北市○○○路○段33號建北郵局辦理掛失及終止帳戶手續時,經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則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本案被害人甲○○及郵局行員許瑞琪於警詢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乃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衡諸上述警詢筆錄,均經受訊問人核閱無訛後簽名捺印(見各該警詢之記載),所述內容復亦與案發經過之情狀相符,足認渠等上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依「郭先生」指示,寄送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鍾國勝」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罪之意,辯稱當時係為委託辦理貸款,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以便製作交易紀錄,使銀行信其具有較佳之信用,准予貸款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寄送存摺、信用卡及密碼資料予身分不明之「鍾國勝」之事實,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寄件收執聯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日宅配通總(96年)第014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

又於96年12月5日下午,有一自稱為黑道兄弟之「烏龍」,以需跑路費用為由,要求甲○○匯款自被告上開帳戶,並恫稱如不匯款,將對其不利,甲○○因而心生畏怖,匯款5萬元後,旋遭提領之事實,亦經被害人甲○○指述綦詳,並有匯款執據(見偵查卷第19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6年3月2日北營字第0960900813號函(含附件)等件附卷可稽,均堪認定。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予提供。

而時下以電話恐嚇、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取得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即訊之被告亦供承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予不相識之人,有可能被用為恐嚇取財轉帳、匯款之工具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是其既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交予他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恐嚇或詐騙之犯罪工具,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恐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辯稱不知事後犯罪情形,亦無幫助之意云云,顯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其非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行,僅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及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非鉅,本件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減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寄送正犯使用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建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枚,雖未經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幫助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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