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1828,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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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3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禁止騷擾及遠離被害人學校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禁止騷擾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復於95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以1千元折算1日,於96年6月15日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

二、乙○○與甲○○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於95 年9月4日以95年度緊暫家護字第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及其子女戴辛洵、戴昕彤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甲○○、戴辛洵、戴昕彤或與之通話,且應遠離臺北市信義區○○○路271號光復國小至少100公尺。

嗣於95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家護字第5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及其子女戴辛洵、戴昕彤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甲○○、戴辛洵、戴昕彤,且應最少離戴辛洵、戴昕彤就讀之光復國小100公尺,上開通常保護令,於95年12月6日寄存送達於乙○○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

詎乙○○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95年9月30日前往距離光復國小約100公尺處之麥當勞速食店,對當時在店內用餐之甲○○、戴辛洵、戴昕彤質問為何不能看小孩而騷擾之;

又於95年10月3日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至光復國小1年13班及5年8班教室探視戴辛洵、戴昕彤,而騷擾之,違反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騷擾及遠離戴辛洵、戴昕彤就讀學校之裁定。

㈡於95年11月18日至96年1月20日,接續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辛洵、昕彤:爸爸祝你們新年快樂」、「妳想我嗎?」、「悔」、「小孩我都給妳們」、「妳叫小孩來送終」、「爸爸已選另一個媽米給妳們」、「我已確定妹妹的年金只要拿保險單去就可領不要再繳錢而且要保人依然是你」、「你又再次威脅我要讓我沒工作」、「辛洵、妹妹:爸爸從中秋節以後就沒見過妳們,跟爸爸聯絡,這是妳們的權力」、「洵洵:妳們衣服夠嗎?爸爸正從南部趕回」、「義盡情絕」、「我要去外地保重」、「辛洵:衣服夠不夠?妹妹的衛生衣及褲襪一直找不到! 若還缺什麼,傳簡訊告訴爸爸」、「妳已經沒有機會」等簡訊給甲○○,並於96年2月下旬某日打電話告知甲○○要找人跟蹤等語,騷擾甲○○,而違反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禁止騷擾之裁定。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查起訴,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96年6月22日通緝,嗣於96年6月23日緝獲。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加爭執,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6頁、第40頁反面、第42頁),核與證人甲○○、戴昕彤、金玉芝、劉昭君之證述相符,並經本院調取95年度家護字第509號卷全卷核閱無訛,且有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另被告至光復國小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與甲○○、戴辛洵、戴昕彤見面並騷擾之,經本院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員實際測量麥當勞速食店與光復國小校門距離約為100公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6年10月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9632734900號函暨相關位置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前第50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修正後移列同法第61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後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5款僅對原條文之文字酌作修正(見修正理由),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檢察官認應適用修正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正前第50條第1款之規定,稍有誤會。

查被告為甲○○之配偶,其二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95年9月30日、95年10月3日接續違反距離光復國小至少100公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被害人之本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修正前係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4款)之罪;

被告於95年11月18日至96年2月底接續違反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被害人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 (96年12月16日後通常保護令對被告生效),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係第13條第2項第2款)之罪。

又被告雖於一行為中違反上開裁定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核發之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罪處斷。

起訴書原載被告接續以簡訊及電話騷擾甲○○之時間係95年9月17日至96年2月底,嗣於96年9月28日審理時更正被告犯罪之時間為95年11月18日至96年1月20日以簡訊騷擾甲○○,96年2月下旬騷人電話騷擾甲○○,附此敘明。

被告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暫時及通常保護令裁定,及其犯罪之動機係因與配偶之感情問題尚未理性解決及思念女兒、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之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96年6月22日通緝,於96年6月23日緝獲,並未自動歸案。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素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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