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1844,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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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接獲友人杜明達、黃聖中(杜明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

黃聖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之電話聯絡,告知被告渠等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二號「西雅圖極品咖啡館」遇到與被告有債務糾紛之告訴人甲○○,可盡快到場處理等語。

經被告趕至現場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推由黃聖中壓住告訴人之肩膀,被告手握螺絲起子前端往告訴人頭部插並以螺絲起子柄部敲擊告訴人之鼻子,杜明達則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鼻部出血、頭部挫傷、雙眼邊瘀血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雷淑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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