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1933,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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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451號、96年度偵字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於民國95年11月7 日下午3 時30分許(下稱第1 次)、同年月11日下午4 時許(下稱第2 次),在臺北市○○區○○街17之4 號4 樓請工人裝修房屋時,皆因聲音吵雜而與鄰居甲○○發生爭執,乙○○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第1 次於甲○○持水管接自家水龍頭噴水至乙○○屋內之際,持鐵管毆打甲○○手部,使甲○○受有左手前臂紅腫2 處各約2x2 公分、右手背腫脹約3 x2公分之傷害;

第2 次則持掃把以柄部毆打甲○○腿部,使甲○○左大腿部數處受有皮下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2 次傷害告訴甲○○之犯行,辯稱:伊2 次皆無毆打告訴人,96年11月7 日係告訴人持水管噴水至被告屋內,被告始持鐵管自衛等語。

經查:

(一)上述被告分以鐵管及掃把柄部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具結證述被告先於95年11月7 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7之4 號4 樓,持鐵管毆打告訴人;

復於同年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同址持掃把以柄部加以毆打等情明確,核與證人林伯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於第1 次見告訴人灑水時,被告拿1 根東西揮舞乙節;

以及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述於第2 次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並揮動掃把阻止告訴人進入等情相符,並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95年度偵字第27451號卷第10頁、95年度他字第8958號卷第4 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述2 次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證人林伯俊、丙○○雖均證稱並未見到被告手持鐵管或掃把打到告訴人等語,惟證人林伯俊、丙○○均係被告僱請之裝潢工人,業據各該證人證述在卷,是其等所言自較維護被告。

參以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受傷時間及部位,以及證人林伯俊、丙○○斯時均見被告持鐵管或掃把向告訴人揮舞乙節,與告訴人所言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所述被告持鐵管及掃把加以毆打等情屬實,自難以證人林伯俊、丙○○此部分之證述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

而得主張正當防衛不成立犯罪者,需以客觀上確有現在不法之侵害,且行為人主觀上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防衛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限,又防衛是否過當,應以防衛權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3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第1 次告訴人持水管於自家屋內接水龍頭噴水至被告屋內乙節,雖據證人林伯俊、丁○○具結證述在卷,然此之際受侵害者為被告之財產法益,被告可將水管拔起以避免受害,詎被告竟另持鐵管毆打告訴人手部,其所稱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堪認被告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主觀上並無防衛之意思。

從而被告辯稱第1 次所為係正當防衛行為,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2 次)。被告所犯上開2 傷害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於92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犯本案2 傷害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故各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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