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1992,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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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恐嚇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恐嚇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六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九六○○一一○三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附卷足憑。

二、茲被告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復拘提無著,亦無在監所之紀錄,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板檢榮雲九六助二四三七字第九一○八三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北縣警土刑字第○九六○○三七七八六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應認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萍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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