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04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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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對外貿易發展協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5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復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林妙穗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同時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 ○○○○ ○○○○○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紐西蘭籍男子甲○○○ ○○○○ ○○○○○於民國96年12月20日上午1時許,在臺北市○○街38巷26號1樓「復古寶瓶酒吧」,與美國籍男子CHARL ES MCHALE,因與我國籍女子間之感情糾葛有所齟齬,甲○○○ ○○○○ ○○○○○ 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擊CHARLES MC HALE,致CHARLES MCHALE因此受有左眼眶瘀血、鼻出血、左手臂16公分擦傷、左下背瘀血33公分、左顳顎關節瘀血及上唇瘀血等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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