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081,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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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損壞他人玻璃製煙灰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兄弟二人與友人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同在丁○○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三四之一號「堯樂小吃店」內飲酒消費時,甲○○竟因與乙○○把玩撲克牌發生口角爭執,而基於毀損之故意,隨手拿起丁○○所有,放置在店內桌上之玻璃製煙灰缸一個揮擊乙○○,致該玻璃製煙灰缸在乙○○及時閃躲後,擊中乙○○身旁桌面而破裂損壞,致生損害於丁○○。

丁○○、戊○○見狀後立即上前勸阻,惟乙○○、甲○○仍大聲叫囂,丁○○為顧及店內尚有其他客人消費,遂在大聲喝止乙○○、甲○○勿在店內打架鬧事、恣意砸毀店內物品後,走出店外,甲○○聽聞此語,甚感不悅,旋即衝往店外與丁○○發生口角、拉扯,正值戊○○、丁○○之女友己○○及店內熟客丙○○均在店外幫忙勸阻甲○○及乙○○之際,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突自店內衝至店外揮拳毆打丁○○臉部,致丁○○因此受有鼻股骨折之傷害。

嗣因己○○、丙○○將當場流血受傷之丁○○扶進店內,關下鐵門半掩,報警前來處理。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乙○○均矢口否認分別涉有上開普通傷害犯行及毀損犯行,被告乙○○辯稱:既未與被告甲○○發生爭執,亦未出手毆打證人丁○○云云;

被告甲○○則辯稱:未砸破損壞上開「堯樂小吃店」內之玻璃製煙灰缸,證人丁○○所受上開傷害,係因與其互毆所致云云。

然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渠所有放置在上開「堯樂小吃店」內桌上之玻璃製煙灰缸係遭被告甲○○持以毆打被告乙○○時,因未擊中被告乙○○,擊中被告乙○○身旁之桌面而破裂損壞,至所受上開傷害,則係在渠因大聲制止被告甲○○在店內叫囂、砸毀物品,引發被告甲○○不悅,二人發生口角、拉扯之際,遭被告乙○○突然揮拳擊傷等語在卷(本院卷第四0頁、同頁反面),核與證人丙○○即上開「堯樂小吃店」熟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玩了一陣子就聽到被告二人在吵架,告訴人一開始是口頭制止,但被告二人還是在吵架‧‧‧告訴人即被告二人的朋友(指證人戊○○)都一直在勸架,各自要把他們拉開‧‧‧這時弟弟又拿起煙灰缸要砸哥哥,但沒有砸到,摔到桌子就破掉了‧‧‧當時哥哥已經被友人拉至店外,我就過去要弟弟不要再鬧了‧‧‧後來告訴人與該友人走出店外,我還留在店內安撫弟弟,不久弟弟又跑出去,我也跟著出去,看到弟弟還一直罵告訴人‧‧‧二人發生拉扯,我去拉弟弟,友人就去拉告訴人,己○○聽到聲音也跑出來,擋在中間要把弟弟及告訴人拉開,當時哥哥不知道在何處,突然間又跑出來並打告訴人的臉部,後來發現告訴人鼻子流血,哥哥打完後,大家就突然停了‧‧‧」等語綦詳(偵查卷第五八頁、第五九頁、本院卷第三九頁)。

參以證人丙○○於偵查中到庭作證,經檢查事務官提示上開「堯樂小吃店」內椅子損壞照片,質之店內椅子為何損壞時,證人丙○○直言證稱:店內吧台前所擺放之三張椅子在本件案發前,本已有裂痕破損等語(偵查卷第五九頁),可徵證人丙○○雖係上開「堯樂小吃店」熟客,惟未因此附和證人丁○○、己○○,立場公正客觀而無迴護任何一方之虞。

是以,堪認證人丙○○上開所證各節屬實可採。

㈡至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係被告甲○○與證人丁○○發生口角、拉扯,被告甲○○及證人丁○○均因此受傷,既未見有人砸擊煙灰缸,被告乙○○亦未出手毆打證人丁○○云云。

然核諸證人戊○○就當日在店內之案發細節,於本院審理時原證稱:「丁○○就走過來跟甲○○有爭吵‧‧‧然後丁○○就動手去推甲○○,兩人就打起來,甲○○就被壓在地上‧‧‧」云云(本院卷第一八頁),意謂證人丁○○與被告甲○○係先出手互毆後,證人甲○○始遭證人丁○○壓制在地,旋又證稱:「丁○○推甲○○,甲○○好像踩到椅子跌倒‧‧‧兩人就倒在地上,兩個人就互打對方。」

云云(本院卷第一八頁反面),改指證人丁○○與被告甲○○二人係均跌倒在地後,始行出手互毆,先後不一,互異其詞。

另就在店外衝突過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把他拉開後,甲○○先出去外面,後來丁○○也在外面,店裡剩我跟乙○○跟兩個女生,後來聽到外漸有爭吵,我跟乙○○就衝到店門口外,將他們拉開‧‧‧」云云(本院卷第一八頁),以及「‧‧‧乙○○把甲○○推到店外去,後來丁○○又到店外找甲○○理論‧‧‧甲○○跟丁○○就又發生拉扯‧‧‧」云云(本院卷第一八頁反面)二者間,亦迥然不同。

亦有甚者,證人戊○○就被告甲○○與證人丁○○發生口角之過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丁○○店裡的老闆,每桌他都有過去與客人聊天、互動,他過來時就與甲○○講話‧‧‧甲○○本來是坐著,丁○○是站著,後來甲○○就站起來,兩人就開始爭執‧‧‧」云云(本院卷第一八頁),亦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在你跟丁○○發生口角爭執前,丁○○並沒有過來跟你們坐在一起聊天喝酒?)並沒有。

」、「‧‧‧他原本是壓我的肩膀,後來就掐我脖子,當時我還是坐著的,後來我就跌坐在地上跟他扭打。」

、「(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在你跌到地上與丁○○發生扭打前,你一直都是坐著的?)是。」

之情節不符(本院卷第五五頁、同頁反面)。

從而,證人戊○○上開所證各節,既存有諸多瑕疵矛盾之處,是證人戊○○證稱:係被告甲○○與證人丁○○互毆,且無人砸毀煙灰缸云云,自難採信。

㈢準此,本件確係肇因於被告二人在店內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甲○○砸毀店內玻璃製煙灰缸後,仍繼續在店內叫囂,經證人丁○○上前大聲制止,引發被告甲○○不悅,旋追至店外與證人丁○○發生口角、拉扯,被告乙○○見狀遂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衝出店外出手毆打證人丁○○所致無誤。

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毀損照片六張、證人丁○○受傷照片六張及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八頁、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第二七頁、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

本件被告乙○○上開普通傷害犯行及被告甲○○上開毀損犯行,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之玻璃製煙灰缸,係證人丁○○購買香菸時廠商所附贈之物,價值尚屬輕微、被告乙○○係因見其弟即被告甲○○證人丁○○發生拉扯,始上前出手毆打證人丁○○一拳、證人丁○○所受上開傷害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二人事後均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乙○○、甲○○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上開普通傷害犯行及被告甲○○上開毀損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核均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分別就被告乙○○、甲○○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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