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151,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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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二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得知甲○○經營之樣樣有貿易行(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五0一號二樓之四,亦即甲○○之住處)有積欠大陸地區力臣康復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力臣康復公司)貨款之情事,明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竟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前往樣樣貿易行,一同前往樣樣貿易行,由乙○○以向甲○○收取貨款為由,恫稱:必須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否則要給你好看等足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乙○○並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上開甲○○之住處,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足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現金予乙○○。

乙○○復與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人,一同前往上開甲○○之住處,以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足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現金予乙○○。

嗣乙○○指示丁○○及戊○○向甲○○收取款項,丁○○與戊○○乃與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時間,前往上開甲○○之住處,以同上方法,由丁○○向甲○○恫稱上開足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現金予丁○○及戊○○,丁○○及戊○○於收得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現金後,隨即由乙○○、丁○○及戊○○朋分花用。

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十六時許,經警在臺北市信義區○○○路五0一號二樓之四查獲丁○○,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丁○○、戊○○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等之辯解:⒈被告乙○○固承認其有於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甲○○收取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所示之金額,並指示被告丁○○及被告戊○○於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時間,向甲○○收取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甲○○確實有積欠大陸地區力臣康復公司貨款,約四萬多元美金,折合臺幣約一百四十幾萬元左右,力臣康復公司派人來臺灣,他們不認識路,所以我才帶他們到樣樣有貿易行,去向甲○○討債,力臣康復公司的人與甲○○協調好,分期償還,每月償還新臺幣四萬元,付款的方式,是由力臣康復公司那邊授權給我,由我向甲○○收取款項,我每次收款都有簽收據,我會在收據上簽我的綽號「牛奶」,而我向甲○○收款時,並沒有向甲○○說:「必須每月清償二萬元,否則要給妳好看」這樣的話云云。

⒉被告丁○○固承認其有於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時間,依被告乙○○之指示,前往甲○○之住處,向甲○○收取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去向甲○○收款的時候,只是會問她什麼時候可以還這筆錢,如果甲○○說沒辦法的話,我也會給她一點時間,我收款時,有在收據上簽我的綽號「煙仔」,但是我並沒有向甲○○說:「必須每月清償二萬元,否則要給妳好看」這樣的話云云。

⒊被告戊○○固承認其有於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時間,依被告乙○○之指示,與被告丁○○一同前往甲○○之住處,向甲○○收取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去向甲○○收款的時候,只是會問她:「今天方便嗎?」,如果甲○○不方便的話,我也會給她一點時間,我並沒有向她說:「必須每月清償二萬元,否則要給妳好看」這樣的話云云。

㈡查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二號卷第五七、五八、六十、六一、六二、六三頁所示之之收據上,均有被告乙○○所簽「牛奶」之字樣,上開偵查卷第五九頁所示之收據上,有簽署「昆明」二字,以及上開偵查卷第五五、五六頁所示之收據上,有被告丁○○所簽「煙仔」之字樣以觀,足認被告乙○○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七所示之時間,向甲○○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七所示金額之現金,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昆明」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一同向甲○○收取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金額之現金,及被告丁○○、戊○○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時間,向甲○○收取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金額之現金等情,已據被告丁○○、戊○○所是認,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屬實,且有收據十紙附卷可證。

㈢再查,被告乙○○、丁○○及戊○○三人向甲○○收取上開款項時,確實有口出恐嚇之言語,使甲○○心生畏懼,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屬實,分述如下:⒈其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一月七日下午一時許,被告乙○○與數名成年男子到我所經營的樣樣有貿易行門口,問我有沒有積欠力臣康復公司款項,他們說他們是受力臣康復公司的委託來接管債務,但是並沒有提出任何債權憑證,只說:必須每月清償二萬元,否則要給妳好看云云,讓我感到非常害怕,之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被告乙○○就與一、二名成年男子來跟我收錢,他們收完錢之後,並沒有告訴我還有多少債務應該償還,而且因為我害怕,所以我也不敢問我還積欠多少債務,被告丁○○及戊○○是在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時間來向我收取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金額,而被告他們來收款的時候,都有簽收收據,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大安分局員警主動找我,要我去警局製作筆錄,並且要求我主動打電話與被告丁○○聯絡,所以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警察才在我的住處抓到被告丁○○等語(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二號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0四號卷第十一頁及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參照)。

⒉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丁○○綽號「煙仔」,曾與被告戊○○到我的住處恐嚇取財,被告丁○○告訴我,他是經綽號「牛奶」的乙○○唆使來向我恐嚇取財的,被告丁○○、戊○○來向我強索錢財時,會說:如果不乖乖給錢,就要給我好看云云,使我心生畏懼,所以我都乖乖給錢,我總共給了被告丁○○及戊○○四萬元等語屬實(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二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參照)。

⒊則由證人甲○○上開證述之內容,足證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均會與二、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收款,被告丁○○及戊○○則是受被告乙○○之指示,而一同於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時間,向證人甲○○收取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金額,且渠等於向證人甲○○收款時,均會向證人甲○○稱:必須每月清償二萬元,否則要給妳好看云云,足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之事實甚明。

㈣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審理時,轉換身分為證人,結證稱:被告乙○○叫我們去向甲○○收貨款,我不知道是什麼樣的貨款,乙○○只告訴我每個月去向甲○○收二萬元,我向甲○○收錢時,有告訴她說是乙○○叫我們來收錢的,第一次向甲○○收一萬六千元,其中一萬四千元給乙○○,一千元給戊○○,剩下的一千元我自己收下,第二次向甲○○收二萬四千元,我分給戊○○五千元,剩下的錢我自己留下來等語;

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時亦證稱:我有與被告丁○○去向甲○○收過兩次錢,第一次向甲○○收一萬六千元,我分到一千元,第二次向甲○○收二萬四千元,我分到其中的五千元,我們去向甲○○收錢的時候,並沒有拿什麼憑據去等語(均參照本院當日審判筆錄)。

則由被告丁○○及戊○○二人向甲○○收取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款項後,即與被告乙○○一同朋分花用之情,足認被告乙○○、丁○○、戊○○主觀上確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時間,向甲○○恫稱上開足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交付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金錢。

㈤被告乙○○雖辯稱:我是因為力臣康復公司的人授權給我,我才向甲○○收取她積欠力臣康復公司的款項云云。

惟查,被告乙○○於向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時,從未提出債權憑證或力臣康復公司之名片等物,以作為其確實有受力臣康復公司授權之證明乙節,業經證人甲○○證述屬實,且經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如前所述,倘如被告乙○○所辯,渠等向甲○○所收取之款項為應償還力臣康復公司之貨款,何以被告丁○○、戊○○向甲○○收取如附表編號八、九之款項後,竟可由被告乙○○、丁○○、戊○○三人朋分花用,而無須轉交予力臣康復公司?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乙○○自本件偵查、審理至今,迄未提出其與力臣康復公司間之授權文件以證明其辯解為真,益證其主觀上確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向甲○○恫稱上開足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金錢。

㈥被告乙○○雖辯稱: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二號卷第六二頁之收據上,「牛奶」二字非其所簽,又上開偵查卷第五九頁上簽的是「昆明」,其並無委託昆明收款云云,惟該等收據確實為甲○○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乙○○時,由被告乙○○或與其一同前往收款之人所簽署之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屬實,是被告乙○○所為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確實有為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丁○○及戊○○二人確實有為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及戊○○所稱:渠等並無恐嚇取財云云之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乙○○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乙○○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乙○○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㈢查被告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被告丁○○及戊○○所犯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行為,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公訴人起訴事實漏未記載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時間,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記載被害人甲○○交付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之情,且經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補充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犯罪時間(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乙○○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犯行,被告乙○○與被告丁○○、戊○○間,就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先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乙○○先後為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犯行,被告丁○○及戊○○先後為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犯行,均行為互殊,犯意個別,侵害之法益各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財物,及犯罪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查:⒈被告乙○○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⒊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之一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⒋查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爰審酌被告丁○○、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財物,及犯罪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丁○○、戊○○二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各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二人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其二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被告丁○○、被告戊○○(此三人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均如前所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竟對外以竹聯幫龍堂之名義,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得知甲○○經營之「樣樣有貿易行」有積欠大陸地區力臣康復機械有限公司貨款之事,即由乙○○以收取貨款為由,諭令丙○○、戊○○、丁○○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每次二至三人至甲○○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路五0一號二樓之四住處,向甲○○稱必須每月清償二萬元,否則要給你好看等語,使甲○○心生畏懼,因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三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八日、七月六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五日、八月三十日、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五日各交付四萬元、一萬五千元、五千元、二萬元、二萬元、一萬四千元、六千元、一萬六千元、二萬四千元共十六萬元與乙○○、丙○○、丁○○、戊○○。

乙○○、丙○○、丁○○、戊○○於收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朋分花用完畢,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丙○○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及收據十張資為論據。

四、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向甲○○收取任何款項等語。

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有看過被告丙○○等語,惟其未能明確指出被告丙○○於何時前往樣樣貿易行向其收取款項(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參照),且依據證人甲○○所提出之上開十紙收據當中均無被告丙○○所簽收之單據,另被告丙○○雖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供稱:我有向光復南路之女子要過一、二萬元,一次沒有人在,是我自己一人去的等語(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五二號卷第六頁參照),然尚無從由被告丙○○所供稱之「光復南路之女子」,認定該女子確為甲○○,則被告丙○○究否向甲○○收款乙節,尚非無疑,則由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丙○○曾向證人甲○○恐嚇取財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為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即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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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金額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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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5年2月20日 │被告乙○○與二、三名真實姓│40,000元  │
│    │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          │
│    │            │往甲○○之住處,以向甲○○│          │
│    │            │收取貨款為由,恫稱:必須每│          │
│    │            │月清償二萬元,否則要給你好│          │
│    │            │看等足以加害生命、身體、財│          │
│    │            │產之言語,恐嚇甲○○,致吳│          │
│    │            │樣茹心生畏懼,因而交付右開│          │
│    │            │金額之現金。              │          │
├──┼──────┼─────────────┼─────┤
│ 二 │95年3月23日 │被告乙○○與二、三名真實姓│15,000元  │
│    │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          │
│    │            │往甲○○之住處,以同上恐嚇│          │
│    │            │取財之方法,致甲○○心生畏│          │
│    │            │懼,而交付右開金額之現金。│          │
├──┼──────┼─────────────┼─────┤
│ 三 │95年6月28日 │被告乙○○與二、三名真實姓│ 5,000元  │
│    │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          │
│    │            │同前往甲○○之住處,以同上│          │
│    │            │恐嚇取財之方法,致甲○○心│          │
│    │            │生畏懼,而交付右開金額之現│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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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5年7月6日  │被告乙○○與二、三名真實姓│20,000元  │
│    │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          │
│    │            │同前往甲○○之住處,以同上│          │
│    │            │恐嚇取財之方法,致甲○○心│          │
│    │            │生畏懼,而交付右開金額之現│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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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5年7月25日 │被告乙○○與二、三名真實姓│20,000元  │
│    │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          │
│    │            │中一名為綽號昆明之成年男子│          │
│    │            │,一同前往甲○○之住處,以│          │
│    │            │同上恐嚇取財之方法,致吳樣│          │
│    │            │茹心生畏懼,而交付右開金額│          │
│    │            │之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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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5年8月25日 │被告乙○○與二、三名真實姓│14,000元  │
│    │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          │
│    │            │同前往甲○○之住處,以同上│          │
│    │            │恐嚇取財之方法,致甲○○心│          │
│    │            │生畏懼,而交付右開金額之現│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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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5年8月30日 │被告乙○○與二、三名真實姓│ 6,000元  │
│    │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          │
│    │            │同前往甲○○之住處,以同上│          │
│    │            │恐嚇取財之方法,致甲○○心│          │
│    │            │生畏懼,而交付右開金額之現│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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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5年9月25日 │被告丁○○、戊○○受被告林│16,000元  │
│    │            │政揚之指示,而一同前往吳樣│          │
│    │            │茹之住處,以同上恐嚇取財之│          │
│    │            │方法,致甲○○心生畏懼,而│          │
│    │            │交付右開金額之現金。      │          │
├──┼──────┼─────────────┼─────┤
│ 九 │95年10月25日│被告丁○○、戊○○受被告林│24,000元  │
│    │            │政揚之指示,而一同前往吳樣│          │
│    │            │茹之住處,以同上恐嚇取財之│          │
│    │            │方法,致甲○○心生畏懼,而│          │
│    │            │交付右開金額之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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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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