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158,2007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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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公設辯護人 甲○○
上開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己○○為以假名使用偽造國民身分證向他人詐得款項,且由報載廣告得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代為偽造國民身分證,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前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己○○提供自己之照片一張,再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黏貼上開己○○照片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方式偽造戊○○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戊○○,己○○於取得上開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與不知情之乙○○達成協議,約定由乙○○提供經他人同意簽發之支票以供調度資金之用,調得資金即由己○○、乙○○平分使用,並由己○○、乙○○各自償還本金、利息,己○○隨即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在位於臺北市○○○路○段六九號三樓之豐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珮公司,豐珮公司之負責人為丁○○)辦公室內,冒用戊○○之名義向丙○○施用詐術以借款,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與己○○,己○○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在不知情之乙○○所提供經取得澤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俊霖同意而開立如附表編號二①至③所示之支票三張背面接續偽造「戊○○」之署押、私印文以偽造背書(偽造署押、私印文細節詳見附表編號二①至③),且將上開三張支票交與丙○○作為償還借款之用;

己○○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在不詳地點,冒用戊○○名義,以在合作契約書上偽造「戊○○」署押、私印文之方式而與不知情之乙○○簽訂合作契約書(偽造合作契約書上偽造署押、私印文細節詳見附表編號二④所示)並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乙○○、戊○○。

嗣因丙○○提示如附表編號二③所示之支票未獲付款(如附表編號二①②所示之支票均經提示兌現),丙○○即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報警處理,阮經天警員即陪同丙○○前往上址豐珮公司辦公室查證,己○○即承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阮經天警員行使上開偽造戊○○國民身分證,並趁隙逃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固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惟辯稱:本案與另案即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之判決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兩案取得之款項均與豐珮公司有關云云,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程序部分: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要旨可參。

經查:本案被告係經發布通緝迄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始經緝獲歸案,始續行偵查,而被告於另案(即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即被告於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使用蔡高盛名義偽造支票背書、偽造本票向張志嘉詐取財物之案件)審理中曾稱:「(問:本件案件(指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案件)與其他你被通緝的案件有無關連?)答:沒有關係,這件是獨立的。」

(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卷第五二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檢察官問:你用戊○○的名字背書去調現以後,是否後來豐珮公司錢又不夠用,你才用蔡高盛名義再去調現?)答:是的。」

(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且本案被告係阮經天警員據報前往查證始趁隙逃匿一節,亦經證人阮經天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可按,況本案與另案行為時間相差數月,可知被告為本案詐得款項供豐珮公司使用之犯行後,因遭警發覺逃匿且因豐珮公司事後再次欠缺周轉資金,始另行起意為另案即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詐騙張志嘉款項之犯行,本案與另案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㈢實體認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指述、證人丁○○、阮經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三五一三一號鑑驗通知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戊○○國民身分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三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合作契約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上開規定法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

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論斷之情修正為原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

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另新修正刑法,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沒收之規定,新法將原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用語「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是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案檢察官雖僅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提起公訴,而漏未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部分,且就詐欺取財部分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敘明,惟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公印文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二①至③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戊○○背書以行使之行為,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背面、合作契約書上偽造「戊○○」署押、私印文及偽造上開支票背書、合作契約書私文書之犯行,均分別為事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上開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犯罪對於他人及公眾所生損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戊○○」署押、私印文,均為偽造之署押、私印文,應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另因偽造戊○○國民身分證業經本院諭知沒收如上所述,其上之被告照片一張及偽造公印文部分,自無須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併與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另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物品名稱│備註                                                      │
│號│、數量  │                                                          │
├─┼────┼─────────────────────────────┤
│1 │扣案偽造│上貼有被告照片1張,並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          │
│  │戊○○國│                                                          │
│  │民身分證│                                                          │
│  │一張    │                                                          │
│  │        │                                                          │
├─┼────┼─────────────────────────────┤
│2 │偽造「蔡│①發票人澤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俊霖、發票日為92年9 │
│  │英彪」署│  月19日、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票據號碼為AA0000000 號之支票│
│  │押4枚 、│  背面有偽造「戊○○」署押1 枚、偽造「戊○○」私印文1 枚  │
│  │偽造「蔡│②發票人澤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俊霖、發票日為92年9 │
│  │英彪」私│  月25日、金額為新臺幣12萬元、票據號碼為AA0000000 號之支票│
│  │印文5 枚│  背面有偽造「戊○○」署押1 枚、偽造「戊○○」私印文1 枚  │
│  │        │③發票人澤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俊霖、發票日為92年10│
│  │        │  月5 日、金額為新臺幣13萬元、票據號碼為AA0000000 號之支票│
│  │        │  背面有偽造「戊○○」署押1 枚、偽造「戊○○」私印文1 枚  │
│  │        │④合作契約書上有偽造「戊○○」署押1 枚、偽造「戊○○」私印│
│  │        │  文2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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