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159,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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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2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473號、 96年度偵字第719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72號併辦),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呂欣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丁○○因無固定收入,竟貪圖小利,明知證明支付員工薪資所得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且其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塊仔(臺語)」之周姓成年男子實際經營之瀚鋒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83巷5號6樓之19,下稱瀚鋒公司)並非正常合法經營之公司,而對於該周姓男子可能以未實際在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之人名義申報扣繳稅額有所預見,竟仍與該周姓男子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 8月19日前某日,將身分證交與該周姓男子辦理公司負責人登記,自93年8 月19日起擔任瀚鋒公司名義上負責人。

該周姓男子明知丙○○、甲○○、乙○○於93年間,均未在瀚鋒公司任職,亦均未在瀚鋒公司領取任何薪資,瀚鋒公司不得申報丙○○、甲○○、乙○○之薪資支出,竟於94年初某日,在不詳處所,製作不實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虛偽登載丙○○、甲○○、乙○○93年度在瀚鋒公司支領薪資所得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不實內容,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員工薪資所得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丙○○、甲○○、乙○○及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瀚鋒公司未申報收入、成本及費用,故未涉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呂欣穎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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