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197,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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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一三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受雇於位在臺北市○○區○○街六巷八號之仁愛新第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該大廈管理員。

於九十六年四月初某日,受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原主任委員甲○○之委託,尋找廠商維修該大廈損壞之鐵門時,明知古帆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就該損壞鐵門之維修報價僅需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甲○○佯稱廠商報價該大廈鐵門之維修費用為六萬五千元,並需先預付三萬元定金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十六日先交付三萬元定金予戊○○,復於同年五月二日該鐵門修繕前,戊○○先向前來修繕鐵門之師傅丙○○交代收取鐵門維修費用時不要講話,俟於同日該鐵門修繕完畢後,甲○○委託仁愛新第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乙○交付尾款三萬五千元予不知情之丙○○後,戊○○旋向丙○○索取溢收之一萬元,共計詐得四萬元。

嗣乙○(起訴書誤載為甲○○)於同年五月四日以電話向丁○○詢問鐵門維修費用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與被告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檢察事物官詢問時證述屬實,並經證人乙○、丁○○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明確,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二次施用詐欺之犯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惟其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明知該大廈損壞之鐵門維修費用僅為二萬五千元,竟向告訴人佯稱維修費用為六萬五千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共計交付六萬五千元,而詐得四萬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返還告訴人其所詐得之四萬元,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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