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210,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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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九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八一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淨重零點肆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同)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三十四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莒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四公克,因鑑驗使用○.○一四公克,驗餘淨重○.三八六公克)均沒收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偵卷第五至八頁)、偵查(見偵卷第二二頁)及本院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二二、二三、五七頁)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見偵卷第十六頁)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二九頁)附卷足憑。

又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體二小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四公克,因鑑驗使用○.○一四公克,驗餘淨重○.三八六公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十至十三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北縣警新刑字第○九六○○三七九四五號函附臺灣鑑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三六、三七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至七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程序,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四公克,因鑑驗使用○.○一四公克,驗餘淨重○.三八六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警方於被告身上所查扣之Ketamine一小包(淨重○.五公克),係屬第三級毒品,惟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任何直接關連,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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