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217,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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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殷玉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並無清償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7年10月28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段188號6樓,與嘉弘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弘公司)簽訂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佯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嘉弘公司購買車牌號碼UEX-753號輕型機車1部,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6,740元,頭期款為3,500元,餘款33,240元則自87年12月25日起至88年5月25日止,每月1期,分6期清償,每期含本息支付5,540元;

致嘉弘公司不疑有他,誤認甲○○確有分期清償之意,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該機車出售登記並交付予甲○○。

詎甲○○購得機車後,即拒不支付任一期分期款項,復逃逸無蹤,嗣嘉弘公司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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