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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國民
(
亥○○
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167、1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被訴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部分無罪。
亥○○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幫助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部分無罪。
事 實申○○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中旬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六仔」成年男子、綽號「安安」成年女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受僱於「阿六仔」,且由「阿六仔」提供資金購買DL-7028 號廂型車、汽車電池及行動電話等設備,並寄送移動式電信平臺雙卡轉接模組、人頭易付卡(亦有稱預付卡)予申○○,再由申○○將移動式電信平臺雙卡轉接模組、汽車電池裝設在該廂型車內,並以行動電話測試「阿六仔」寄送之易付及申○○以每張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向亥○○購入之十張易付卡,將確認可使用之易付卡插入轉接模組,供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人頭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以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列時間、方式行騙,均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交付財物之方式」欄所示時間分別匯入該欄所列各帳戶;
另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與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奶茶」成年女子聯絡,向之購入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郵局00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
申○○為躲避警方查緝,將前述廂型車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湳仔一橋下,每日上午九點左右前往該處啟動廂型車內轉接模組,確認電話轉接線路暢通後,即駕駛該廂型車於臺北縣三峽、板橋、新店一帶四處移動,並以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與「安安」聯絡線路斷話情形,立即更換不能通話之易付卡,使電話轉接線路運作隨時保持暢通,至每日下午六點駛回原處停放。
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上午九點左右,申○○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湳仔一橋下前述廂型車停放之地點,準備啟動廂型車內之轉接模組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二所列屬「阿六仔」及申○○所有供詐騙犯行所用之物,始知上情。
亥○○原可預見申○○以遠高於市價之價格大量向其購入易付卡,可能用於不法行為,其提供易付卡供申○○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基於縱使申○○或取得該等易付卡之人利用該等門號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間以每張易付卡一千元之代價向他人收購SIM 卡,再以每張易付卡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申○○,第一次出售六張易付卡,另二次各出售二張易付卡,均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縱橫四海網路咖啡店內交付易付卡及收取價金,供申○○、「安安」、「阿六仔」等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行為使用,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為警循線查獲。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申○○、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申○○雖坦承事實欄所載於九十六年六月間以每月六萬元之代價,使用「阿六仔」提供之資金購買DL-7028 號廂型車、汽車電池及行動電話,將汽車電池及「阿六仔」寄送之移動式電信平臺雙卡轉接模組裝設在該廂型車內,並以行動電話測試「阿六仔」寄送之人頭易付卡及向亥○○購入之易付卡,確認可使用後,將易付卡插入轉接模組,供「阿六仔」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用,及向「奶茶」購入兆豐商業銀行等三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並於每日上午九點至下午六點期間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湳仔一橋下,啟動停放該處之廂型車內之轉接模組,確認電話轉接線路暢通後,駕駛該廂型車於臺北縣三峽、板橋、新店一帶四處移動,且與「安安」聯絡通話情形,隨時更換易付卡,保持電話轉接線路運作暢通等行為,但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不知道「阿六仔」是詐騙集團,且僅向被告亥○○購買三張易付卡,二張不能用,當場退還云云。
被告亥○○雖坦承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分三次出售十張易付卡予被告申○○,但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不知道被告申○○用以詐騙行為云云。
本院認為:
㈠被告申○○於九十六年六月間以每月六萬元之代價,使用「阿六仔」提供之資金購買DL-7028 號廂型車、汽車電池及行動電話,將汽車電池及「阿六仔」寄送之移動式電信平臺雙卡轉接模組裝設在該廂型車內,並以行動電話測試「阿六仔」寄送之人頭易付卡及向亥○○購入之易付卡(購買張數詳後述),確認可使用後,將易付卡插入轉接模組,供「阿六仔」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用,及向「奶茶」購入兆豐商業銀行等三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並於每日上午九點至下午六點期間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湳仔一橋下,啟動停放該處之廂型車內之轉接模組,確認電話轉接線路暢通後,駕駛該廂型車於臺北縣三峽、板橋、新店一帶四處移動,且以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與「安安」聯絡通話情形,隨時更換易付卡,保持電話轉接線路運作暢通等事實,除據被告申○○坦承外,並有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DL-7028 號廂型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三份、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譯文等可證,且與同案被告亥○○之供述相符,堪認屬實。
其次,「阿六仔」、「安安」等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之時間、方式行騙,均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交付財物之方式」欄所示時間分別匯入交付財物之方式欄所列各帳戶等情,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載證人之證言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申○○之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九點至下午六點,工作內容主要為收受「阿六仔」寄送之易付卡,測試確認可通話後,插入移動式電信平臺雙卡轉接模組,及駕駛前述箱型車四處移動,隨時保持電話轉接線路運作暢通等,則其對自己工作時間固定,工作內容重複,無須專業知識或特殊技能,亦非繁重,何以能按月領取六萬元之高薪,自無絲毫未生疑慮之可能。
況被告申○○除保持電話轉接線路運作暢通外,另向「奶茶」購買人頭帳戶,向被告亥○○購買人頭易付卡,豈有不知「阿六仔」、「安安」等人所為係詐騙行為?參以詐騙集團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之情,屢經各類媒體不斷報導,被告申○○既自承為躲避警方追查,而刻意使用他人之門號與「阿六仔」聯絡,且明知「阿六仔」所為係違法行為,僅因當時缺錢始受僱等情(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告申○○對「阿六仔」、「安安」等人乃詐騙集團成員,及所購買之人頭帳戶、易付卡等均係供詐騙被害人之用等情,知之甚稔,所辯不足採信。
又被告亥○○於警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於網路上與被告申○○認識,賣過三次易付卡,一次是六張、另外二次各二張,每張一千五百元,都在六月,其中有三張被告亥○○自己之易付卡(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七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六頁、第一五○頁)等語,其不僅先後供述相符,對於各次出售予被告申○○之數量亦能明確陳述,甚至將出售六張易付卡予被告申○○後獲取六千元價金之情記載於帳簿上,作為自己記帳之用,所言應可採信,被告申○○向被告亥○○購買易付卡之張數應為十張。
㈢一般民眾申請易付卡僅需預先支付三百元額度,即可輕易申辦,且可同時申請多張易付卡,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易付卡,卻以高價大量收購,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
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易付卡之市價僅約三百元,且主觀上已認被告申○○購買易付卡並非用於合法用途,因暑假缺錢才出售(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參以詐騙集團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之情,屢經各類媒體不斷報導,被告亥○○對於被告申○○願意以每張一千五百元之高價連續收購十張易付卡之行為,應足以預見被告申○○購買易付卡係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二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阿六仔」、「安安」等多名實施詐騙集團之成員間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
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就構成要件而言,並未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非屬集合犯之範疇,惟被告申○○於九十六年六月間至七月十日遭查獲為止,除例假日休息外,其餘時間均固定於每日上午九點至下午六點前往同一地點啟動轉接模組確認電話轉接線路暢通後,駕駛該廂型車四處移動,並隨時更換易付卡,保持電話轉接線路運作暢通,時間緊接,屬接續犯,於法律評價上僅成立一罪。
被告亥○○提供易付卡之行為,並未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助成本件詐欺犯行之實現,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亥○○三次販賣易付卡等行為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另公訴人雖認被告申○○反覆實施詐欺行為,並賴以維生,而聲請對之宣告強制工作三年,惟被告申○○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且依通聯譯文(九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一六七號卷第五四頁第六筆至第八筆簡訊、第五九頁第四筆通聯內容)觀之,其確係受僱於「阿六仔」之詐騙集團成員,而非詐騙集團之主謀,尚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申○○雖係受僱於「阿六仔」等詐騙集團成員,惟其所為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甚至使被害人畢生積蓄全數化為烏有,求償無門,實際受害之人恐不僅於附表二所示之人,犯後仍不知悔誤;
被告亥○○多次提供易付卡予他人實施詐騙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其正當青年,不知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犯後又不思悔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分別均為「阿六仔」及被告申○○所有,且均為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申○○另涉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被告亥○○涉犯幫助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冒充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行騙,惟其等所為騙行非屬該等公務員職務之執行,自與該條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前述犯行,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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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被害人 │ 詐騙時間及方式 │ 交付財物之方式 │ 證據名稱/頁數 │
│號│ │ │ (單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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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庚○○ │96年6 月28日撥打電話予侯秀│96年6 月28日下午匯款│證人即被害人庚○○之證言 │
│ │ │麗,自稱係金管會人員,謊稱│23萬150 元至新城北埔│(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庚○○臺北銀行新莊分行有一│郵局花蓮4 支局吳虎年│96年度偵字第14167號卷 │
│ │ │筆600 萬元存款疑似洗錢,欲│之00000000000000號帳│第70頁) │
│ │ │凍結其帳戶,要求其將帳戶內│戶。 │ │
│ │ │所有存款持往辦理公證帳戶,│ │ │
│ │ │並告知聯絡電話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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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酉○○ │96年7月2日以0000000000撥打│96年7月2日下午匯款12│證人即被害人酉○○之證言 │
│ │ │電話予酉○○,自稱係檢察官│萬1000元至王功郵局巫│(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巫勇道,謊稱酉○○向臺灣銀│勇道之00000000000000│96年度偵字第14167號卷 │
│ │ │行貸款幾千萬元,欲凍結其資│號帳戶。 │第71頁反面) │
│ │ │產18個月,要求其將漁會存款│ │ │
│ │ │匯入檢察官巫勇道之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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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寅○○ │96年6 月27日撥打電話予陳敏│96年6 月27日上午匯款│證人即被害人寅○○之證言 │
│ │ │男,自稱係中華電信員工,謊│52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稱寅○○有48000 元電話費未│嘉義分行蕭子棋之5016│96年度偵字第14167號卷 │
│ │ │繳,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0000000號帳戶。 │第73頁) │
│ │ │並告知聯絡電話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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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甲○○ │96年6 月26日下午12點左右撥│⑴96年6月26日匯款498│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言 │
│ │ │打電話予甲○○,自稱係中華│ 萬元至合作金庫大理│(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電信員工(女子),謊稱王春│ 分行吳佩真之102587│96年度偵字第14167號卷 │
│ │ │香之0000000000號有44800 元│ 0000000號帳戶。 │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 │
│ │ │電話費未繳,因該門號並非其│⑵96年6 月27日分別匯│ │
│ │ │所有,該名女子遂稱其前述門│ 款100 萬元至聯邦商│ │
│ │ │號遭冒用,要求其撥打02-237│ 業銀行西屯分行王美│ │
│ │ │12871 向臺北市刑事警察局李│ 雲之000000000000號│ │
│ │ │國榮警官報案,並代為轉接,│ 帳戶、彰化銀行埔里│ │
│ │ │再由另名詐騙集團男性成員自│ 分行劉建宏之592551│ │
│ │ │稱係警員,謊稱其與公司帳戶│ 00000000號帳戶、陽│ │
│ │ │涉嫌詐欺,將於當日遭法院凍│ 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
│ │ │結所有帳戶並發布通緝,要求│ 黃建宏之0000000000│ │
│ │ │其以0000000000與金管會之林│ 57號帳戶,匯款300 │ │
│ │ │宏明主任聯絡,拜託該名林主│ 萬元至富邦商業銀行│ │
│ │ │任將其所有存款匯至指定之地│ 金華分行張國龍之61│ │
│ │ │檢署公證,繼而連續多日以09│ 0000000000號帳戶。│ │
│ │ │00000000、0000000000自稱高│⑶96年6 月28日先後匯│ │
│ │ │雄地檢署張先生、李庭長,要│ 款120 萬元至永豐商│ │
│ │ │求其繼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 業銀行松山分行邱顯│ │
│ │ │ │ 良之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匯款80萬元│ │
│ │ │ │ 至埔里郵局張正裕之│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匯款100 萬元至臺│ │
│ │ │ │ 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 │
│ │ │ │ 里分行楊宋文520626│ │
│ │ │ │ 70630號帳戶。 │ │
│ │ │ │⑷96年7月2日匯款150 │ │
│ │ │ │ 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 │
│ │ │ │ 銀行館前分行巫勇道│ │
│ │ │ │ 之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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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陳麗玲 │96年6 月27日撥打電話予陳麗│96年6 月27日匯款35萬│證人即被害人陳麗玲之證言 │
│ │ │玲,謊稱陳麗玲之手機積欠4 │元至嘉義水上郵局藍子│(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萬多元電話費,可撥打123 查│傑之00000000000000號│96年度偵字第14167號卷 │
│ │ │詢,並於陳麗玲依照指示撥打│帳戶。 │第78頁) │
│ │ │123 確認時謊稱陳麗玲在臺中│ │ │
│ │ │有申辦一支電話,且該支電話│ │ │
│ │ │曾用以犯案,要求其前往銀行│ │ │
│ │ │領款公證,並告知0000000000│ │ │
│ │ │為聯絡電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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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戊○○ │96年6 月25日使用中華電信電│96年6月25日匯款100萬│證人即被害人戊○○之證言 │
│ │ │腦語音功能撥打電話予戊○○│元至新光商業銀行嘉義│(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謊稱戊○○積欠4 萬多元電│分行0000000000000 號│96年度偵字第14167號卷 │
│ │ │話費用,其身分遭人冒用,並│帳戶。 │第80頁) │
│ │ │於戊○○依語音告知之聯絡電│ │ │
│ │ │話與之聯絡時,謊稱戊○○已│ │ │
│ │ │遭限制出境,要求其依指示匯│ │ │
│ │ │款並告知聯絡電話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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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己○○ │96年7月3日使用中華電信語音│96年7月03日匯款300萬│證人即被害人己○○之證言 │
│ │ │功能撥打電話予己○○,謊稱│元至華南商業銀行西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己○○有4 萬多元電話費未繳│重分行李駿儀之170200│96年度偵字第14167號卷 │
│ │ │,並轉接予自稱臺中刑事組警│458393號帳戶。 │第83頁) │
│ │ │員李永泰之詐騙集團成員,謊│ │ │
│ │ │稱己○○臺中之帳戶涉嫌洗錢│ │ │
│ │ │,於當日下午一點即將凍結其│ │ │
│ │ │帳戶,並於己○○依指示撥打│ │ │
│ │ │0000000000予自稱林主任之詐│ │ │
│ │ │騙集團成員時,再度謊稱將為│ │ │
│ │ │其申請公證帳戶為李駿儀,要│ │ │
│ │ │求其領出現金存入該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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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未○○ │96年7月4日撥打電話予未○○│96年7月4日匯款60萬元│證人即被害人未○○之證言 │
│ │ │,自稱係中華電信之員工(女│至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子),謊稱有人冒用黃淑貞之│分行蔡賢揮之00000000│96年度偵字第14167號卷 │
│ │ │名義申辦電話,積欠國際電話│18645號帳戶。 │第88頁) │
│ │ │費39000 元未繳,該案現由金│ │ │
│ │ │管會林主任辦理,並於黃淑貞│ │ │
│ │ │以0000000000與該名自稱林主│ │ │
│ │ │任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時,要│ │ │
│ │ │求黃淑貞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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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乙○○ │96年7月5日撥打電話予乙○○│96年7月5日下午匯款4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自稱係健保局人員(女子)│萬7300元至臺北光復郵│(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謊稱乙○○之健保卡遭人冒│局邱明馥之0000000000│96年度偵字第14167號卷 │
│ │ │用申辦帳戶,須向高雄市政府│2650號帳戶。 │第128頁) │
│ │ │警察局報案。再由另名自稱高│ │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言 │
│ │ │雄市警察局刑警吳茂台之詐騙│ │(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 │
│ │ │集團成員,謊稱乙○○之財產│ │ │
│ │ │均遭凍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始得解凍,並告知聯絡電話為│ │ │
│ │ │0000000000,及傳真高雄地方│ │ │
│ │ │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 │
│ │ │謊稱前往開戶者係陳美浴,因│ │ │
│ │ │陳美浴係乙○○之媳婦,致田│ │ │
│ │ │國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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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戌○○ │96年7月5日以0000000000號撥│96年7月5日下午匯款20│證人即被害人戌○○之證言 │
│ │ │打電話予戌○○,自稱係檢察│萬5000元至臺北郵局36│(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官陳來春,謊稱戌○○之證件│支局邱銘馥之00000000│96年度偵字第14167號卷 │
│ │ │遭人冒用,其帳戶恐遭凍結,│000000000 號帳戶。 │第131頁至第132頁) │
│ │ │要求其將帳戶內存款全部領出│ │ │
│ │ │存入法院公證帳戶,匯入檢察│ │ │
│ │ │官邱銘馥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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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巳○○○│96年6 月27日撥打電話予曾陳│96年6 月27日下午分別│證人即被害人巳○○○之證言 │
│ │ │瑞雪,自稱係中華電信服務人│匯款45萬元至臺灣企業│(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員,謊稱巳○○○之身分證遭│銀行北屯分行陳鈺欣之│96年度偵字第14167號卷 │
│ │ │人冒用申請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第133頁至第136頁) │
│ │ │涉嫌人頭詐欺,再由另名詐騙│匯款90萬元至合作金庫│ │
│ │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巳○○○│太原分行孫添財之1759│ │ │
│ │ │,自稱係電信警察局偵查員李│000000000號帳戶。 │ │ │
│ │ │明華,謊稱巳○○○涉嫌人頭│ │ │
│ │ │詐騙,要求其找金管陳科長申│ │ │
│ │ │請金融保單及暫緩執行單,再│ │ │
│ │ │由另名自稱係金管局陳科長之│ │ │
│ │ │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巳○○○依│ │ │
│ │ │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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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丑○○ │96年7月4日撥打電話予丑○○│96年7月4日匯款40萬元│證人即被害人丑○○之證言 │
│ │ │,自稱係中華電信員工,謊稱│至高雄新興郵局王福明│(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丑○○積欠4 萬多元電話費未│之00000000000000號帳│96年度偵字第16739號卷 │
│ │ │繳,要求其按9 自動報案,再│戶。 │第49頁至第51頁) │
│ │ │由另名自稱刑事警察局警員之│ │ │
│ │ │詐騙集團成員謊稱丑○○之帳│ │ │
│ │ │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須將存款│ │ │
│ │ │全數存入公證帳戶,指示其匯│ │ │
│ │ │款,並告知聯絡電話為091518│ │ │
│ │ │454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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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午○○ │96年7月3日撥打電話予曾玲惠│96年7月3日匯款310萬 │證人即被害人曾玲惠之證言 │
│ │ │,自稱係中華電信人員,謊稱│元至富邦商業銀行李昕│(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午○○積欠4萬8千元電話費用│倪之00000000000 號帳│96年度偵字第16739號卷 │
│ │ │用未繳,要求其與警員李國榮│戶。 │第53頁至第55頁) │
│ │ │聯絡,再由自稱警員李國榮之│ │ │
│ │ │詐騙集團成員謊稱午○○新莊│ │ │
│ │ │申請之帳戶有洗錢之嫌,將遭│ │ │
│ │ │法官凍結,須向金管會林主任│ │ │
│ │ │申請公證帳戶,始得使用,另│ │ │
│ │ │由自稱金管會林主任之詐騙集│ │ │
│ │ │團成員指示午○○匯款,並告│ │ │
│ │ │知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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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辰○○ │96年7月2日撥打電話予辰○○│96年7月2日匯款8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自稱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至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檢察官謝道明,謊稱辰○○之│行黃建宏之0000000000│96年度偵字第16739號卷 │
│ │ │帳戶遭盜用,須清空帳戶,交│0000000號帳戶。 │第61頁) │
│ │ │地檢署保管24小時,要求其依│ │證人即被害人辰○○之證言 │
│ │ │指示匯款。 │ │(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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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丁○○ │96年7月5日撥打電話予丁○○│96年7月5日匯款30萬 │證人即被害人曾玲惠之證言 │
│ │ │,謊稱丁○○積欠電話費,要│3000元大甲庄美郵局林│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求其向臺北三重分局報案,佯│炯宏之00000000000000│(96年度偵字第16739號卷 │
│ │ │裝代為轉接後,再由另名詐騙│號帳戶。 │第64頁至第65頁) │
│ │ │集團成員謊稱丁○○新莊郵局│ │ │
│ │ │之帳戶涉及洗錢,欲凍結其有│ │ │
│ │ │帳戶,要求其匯款,並告知聯│ │ │
│ │ │絡電話為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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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辛○○ │96年7月6日撥打電話予辛○○│96年7月6日匯款50萬元│證人即被害人江志正之證言 │
│ │ │,謊稱辛○○住處電話費未繳│至郵局江志正之700244│(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且證件遭人冒用申辦貸款,│00000000000號帳戶。 │96年度偵字第16739號卷 │
│ │ │要求其依指示匯款,並告知聯│ │第67頁至第68頁) │
│ │ │絡電話為0000000000及022371│ │ │
│ │ │287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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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卯○○ │96年7月2日撥打電話予卯○○│96年7月2日匯款1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卯○○之證言 │
│ │ │,謊稱係卯○○之同事碧芬,│至臺灣銀行花蓮分行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現有急用,要求其匯款3 萬元│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度偵字第16739號卷 │
│ │ │至指定帳戶,並告知聯絡電話│ │第92頁至第93頁) │
│ │ │為0000000000。 │ │ │
├─┼────┼─────────────┼──────────┼──────────────┤
│18│壬○○ │96年7月9日撥打電話予壬○○│96年7月10日匯款3萬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謊稱壬○○之親人欠款,須│至郵局00000000000000│(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匯款贖回,並告知聯絡電話為│號帳戶。 │96年度偵字第16739號卷 │
│ │ │0000000000。 │ │第99頁) │
├─┼────┼─────────────┼──────────┼──────────────┤
│19│癸○○ │96年6 月29日撥打電話予符忠│96年6 月26日匯款21萬│證人即被害人癸○○之證言 │
│ │ │勇,謊稱欲凍結癸○○之帳戶│元至太保南新郵局陳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指示癸○○匯款。 │豪之00000000000000號│96年度偵字第16739號卷 │
│ │ │ │帳戶。 │第1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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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子○○ │96年7 月11日撥打電話予陳秀│96年7月11日匯款1元至│證人即被害人子○○之證言 │
│ │ │霞,自稱係士林地方法院人員│高雄二信右昌分社0137│(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傳真傳票一張予子○○,要│000000000號帳戶。 │96年度偵字第16739號卷 │
│ │ │求其立即匯款,並告知聯絡電│ │第108頁) │
│ │ │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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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丙○○ │96年6 月23日撥打電話予余瑞│⑴96年6 月23日匯款57│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言 │
│ │ │昌,自稱健保局人員,謊稱高│ 萬8000元至兆豐銀行│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雄王淑芬冒用其身分證申請補│ 屏東分行陳金滿之05│(96年度偵字第16739號卷 │
│ │ │發健保卡,要求其報案,佯裝│ 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11頁至第114頁) │
│ │ │轉接予警員處理,再由自稱警│ 。 │ │
│ │ │員李國華之詐騙集團成員謊稱│⑵96年6 月25日匯款50│ │
│ │ │欲傳真法務部強制凍結執行命│ 萬至合作金庫新中分│ │
│ │ │令及高雄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 行林浩畇之00000000│ │
│ │ │制命令,佯裝轉接予檢察官製│ 4796號帳戶。 │ │
│ │ │作電話錄音筆錄,另由自稱檢│⑶96年6 月26日匯款18│ │
│ │ │察官吳茂松之詐騙集團成員稱│ 萬元至屏東林森路郵│ │
│ │ │丙○○之白河郵局存款有問題│ 局陳金滿之00000000│ │
│ │ │,須匯款至金管會檢察官陳金│ 520928號帳戶。 │ │
│ │ │滿保護帳戶,並告知聯絡電話│ │ │
│ │ │為0000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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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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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扣押物品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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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節費器雙模機(內含SIM卡12張) │20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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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行動電話SIM卡 │1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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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易付卡封套 │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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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快遞收送貨單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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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節費器雙模機電連線 │6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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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申○○DL-7028汽車行照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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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汽車電池 │2組 │
├──┼────────────────────┼──┤
│08 │行動電話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3具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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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中華得利卡箱型車 │1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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