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257,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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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毀損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其配偶為乙○○),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94年7、8月間某日起至96年3月13日止,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街101巷23號3樓住處、台北縣、市內之汽車旅館、乙○○所有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66巷22弄56號2樓房屋及台北縣林口鄉○○路○段626號10樓房屋等地,以每3、4天1次之頻率(丙○○出國或甲○○月事來除外),接續與丙○○發生性交(姦淫)行為多次(丙○○涉犯通姦罪部分,因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嗣甲○○因與丙○○之交往不順遂,且丙○○於96年3月14日出國前往加拿大與乙○○團聚,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故意,於96年3月16日凌晨,以剪刀破壞乙○○所有放置於上址房屋內之如附表所示椅墊3張、畫作2幅、衣櫥玻璃4面、窗簾一幅2片、廚房門玻璃1面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乙○○。

嗣於96年3月18日下午乙○○自加拿大返台後,發現甲○○睡於上址房屋之房間內,且房屋內凌亂不堪,向丙○○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知悉共同被告丙○○已結婚,並於96年3月16日凌晨,以剪刀毀損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幫丙○○帶小孩,沒有與丙○○在一起(按:指沒有發生性行為之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毀損告訴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一節,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4265號卷第66頁、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32頁背面),並有卷附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68至7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與丙○○於前揭時、地,接續發生多次姦淫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96年10月26日審理時結證明確(其略稱:伊在73、74年間認識甲○○,於89年底有告訴甲○○伊已結婚,伊大約從94年7、8月間開始與甲○○發生性行為,地點有在甲○○位於台北市○○街101巷23號3樓住處及台北市、台北縣的汽車旅館,95年過完農曆年以後,大約2月間開始在南京東路5段乙○○的房子與甲○○發生性行為,最後一次性行為是在伊96年3月14日出國的前一天,伊還曾經在台北縣林口鄉○○路○段626號10樓房屋與甲○○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起訴之相姦罪部分均否認犯罪,惟在本院先後問其就被起訴與丙○○相姦之意見時,均僅稱:伊沒有與丙○○在一起,只是幫丙○○帶小孩,並表示希望和解(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2頁),而非以堅決之態度否認與丙○○發生性行為,可見被告對於其被訴相姦之犯行已有所心虛。

又查告訴人於本院96年10月15日所庭呈之被告書寫之筆記本1本(此為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自其前揭南京東路5段房屋內找到而提出,被告於本院審理亦自承該筆記本為其所寫,此既係被告親自所寫,自無傳聞證據之問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於筆記本內記載「是否AP→看四月週期,孩子不姓黨,只姓辛→3/26暫停懷孕計劃,因為已經離開騙子」、「☆積極找出無法受孕的理由,想辦法AP」,顯見被告與證人丙○○確實有發生性行為,否則豈會提及「孩子」不姓黨,只姓辛?且其還想積極找出無法受孕的理由,欲想辦法AP(懷孕)。

雖被告辯稱前開內容係其心情不好亂寫云云,然衡以常情,此本筆記本之內容既係被告平時之心情札記,其所寫之內容自係其當時之心情,豈會記載一些虛有之事項呢?況其所寫之內容亦與證人丙○○所證述渠2人曾有發生性交行為相符,足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查被告基於相姦之犯意,自94年7、8月間起至96年3月13日止,與丙○○先後發生性交行為(相姦)多次,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一罪。

本案被告與丙○○交往期間,因戀情方熾,情意正濃,發生多次相姦行為,其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及相姦之對象均屬相同,其等每次相會亦有可能有發生複次之性關係,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認為相姦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況其先後行為係破壞同一之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認為係一罪,尚難僅以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即認被告於95年6月30日以前之相姦行為係屬連續犯,於95年7月至96年3月13日間之相姦行為係數罪併罰,如此於理論上將無法合理說明何以被告與丙○○之相姦行為,經過一日,其法律評價會有如此截然不同之差異。

又被告於94年7、8月間至同年12月間之相姦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相姦犯行係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並加予審究。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相姦行為,傷害告訴人之情感,破壞告訴人家庭生活美滿,且未能坦承犯行,應予非難,及其毀損告訴人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損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被告前開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分別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2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物品名稱  │  數量  │
├─────┼────┤
│椅墊      │   3張  │
├─────┼────┤
│畫作      │   2幅  │
├─────┼────┤
│衣櫥玻璃  │   4面  │
├─────┼────┤
│窗簾一幅  │   2片  │
├─────┼────┤
│廚房門玻璃│   1面  │
└─────┴────┘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主要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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