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268,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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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93年7 月16月起,擔任設址在臺北市○○區○○路363 號12樓新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源公司)之負責人,以製作員工各類所,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乙○○於民國93年間未在新源公司工作及領取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4年3月某日,在臺北市○○區○○路80巷35號處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登載乙○○向新源公司領取93年度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9萬3,500 元後,並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乙○○於93年間之所得資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民國95年12月12日、13日及96年2 月13日偵訊時指證情節相符(見同上署95年度偵字第28603 號卷,以下簡稱偵28603卷,第3頁、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1565號,以下簡稱偵1565卷,第5至6頁),與證人臧美然於96年3 月20日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1565卷第37至38頁),並有告訴人乙○○93年度之新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新源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同上偵28603 卷第4至6頁)、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新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卷宗資料、告訴人93年度之統聯汽車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同上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及相關資料【查詢對象甲○○】【查詢對象臧美然、錢克勤】、台北市政府之府建商字第09681161100號函、財政部國稅局之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025479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之96中和第93號函檢送新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1565卷第6之1頁、第11至15頁、第24至26頁、第27頁、第28至29頁、第32至34頁、第43至87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次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另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無在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有所修正,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罰金刑之最高額度規定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

惟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

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

則員工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

是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甚為明確。

因此,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條之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虛報告訴人薪資,影響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83年起迄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品行良好、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

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應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僅可能影響被虛報薪資員工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關於新源公司虛報乙○○薪資所逃漏稅捐之金額,經該局函覆以:新源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按營利淨利率依法核定所得額為586萬7,843元,若虛報告訴人乙○○薪資所得19萬3, 500元屬實,尚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此有該局96年3 月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025479 號函在卷可徵(見同上偵1565卷第28頁),是以新源公司雖虛報告訴人乙○○薪資,但無逃漏稅捐之結果,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故被告尚無因新源公司逃漏稅捐而應予受罰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茲依同條例7 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與其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故本件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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