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273,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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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2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 (96年度偵字第10659號),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林碧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係址設臺北市○○○路○段54號2樓之「天狼星遊樂場」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6年2月初某日起,在上址繼續擺設機具,即投新臺幣10元硬幣後,可押分打彈珠遊戲,按開始鍵可選擇外四角或內四角,按鍵後以擊桿彈射彈珠,彈珠依慣性原理落入軌道號碼,可對應面版編號,如有連線即可得分並兌換禮品之電子遊戲機具「神秘的魔法石」5檯,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機場業,嗣至96年5月14日晚間8時50分及96年5月16日下午2時15分許,分別為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稽查人員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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