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288,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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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7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3 月6 日以95年度簡字第38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6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志」之某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29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83巷26號之工地內,以其所有隨身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把,竊取位在上址工地內8 樓配電箱內之電線400 公尺(5.5mm 規格,市價約新台幣7,600 元),於甫得手後,尚未離開該工地時,即為該工地管理人甲○○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於乙○○身上扣得上開老虎鉗1 把,及其竊取之上開電線共4 綑等物。

二、案經上開工地管理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17670 號卷第7 至10頁、第33至34頁、本院96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之證訴情節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11至12頁),並有被告立具之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老虎鉗、上開4 綑電線之照片各1 張,及由甲○○出具之物品發還領具在卷,可資佐證(見上開偵查卷第13至25頁),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3 月9 日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扣案老虎鉗1 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其前端柄頭為鈍器,此有上開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24頁),自足以使重力,在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而屬「兇器」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志」之某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且其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鉅,惟已對告訴人所屬工地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未實際獲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老虎鉗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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