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31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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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5 月10日晚間8 時50分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明知未徵得甲○○之同意,竟擅自打開其住宅陽台之鐵窗,而攀爬侵入甲○○所有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50巷3 號2 樓住宅之陽台內,嗣經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警現場採獲指紋送請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結果,確與被告檔存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指紋卡片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6 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陽台屬建築物內部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處所,自應認仍為住宅之一部分。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當,及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件乃應宣告拘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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