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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2357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成介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所為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甲○○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記載,更正為「甲○○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易第2357號宣示判決筆錄裁判在案,而原協商內容有被告緩刑之諭知,宣示判決筆錄漏未記載,顯係誤寫,是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甲○○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記載,更正為「甲○○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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