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386,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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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片壹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6年8月11日下午2時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6號B1之「良興電子商店」內,攜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片1片,將店內市價新臺幣(下同)2,300元羅技G5極光鐳貂雷射滑鼠1個外包裝之防盜磁條割去(毀損部分未經告訴),而著手竊取滑鼠並欲藏置於隨身手提袋之際,適店員甲○○察覺有異即上前制止,乙○○旋將該滑鼠棄置於地面而逃逸致未得手。

嗣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12巷內逮捕,並扣得美工刀片1片。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指證當日遭竊各情及卷附被告犯後自店內逃逸之監視錄影機翻攝照片相符,復有滑鼠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已著手竊取行為,惟尚未竊得滑鼠即經店員察覺,係未遂犯。

其於本案所使用之美工刀片1片,尖銳犀利,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素行欠佳;

且持兇器為犯罪行為之危險性較高;

惟所竊取財物價值尚屬非鉅,且滑鼠業返還告訴人,其犯罪所生損害業經填補;

又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美工刀片1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屬實,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14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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