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402,2007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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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三一二號「錢櫃KTV林森店」前搭載乘客甲○○,欲前往同市市○○道與大安路口,因甲○○上車前即有飲酒,於途中要求改往同市○○街時,與乙○○發生口角,乙○○遂將車輛停靠路邊,並索取車資。

在雙方拉扯爭吵之際,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左邊太陽穴二乘二公分皮下血腫、頸部下方二乘二公分挫傷、胸部二乘三公分皮下血腫等傷害。

而乙○○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置放於計程車門內之尖嘴鉗毆打甲○○,致其受有全身、頸部、前胸、左上肢、左鼠蹊部、左背胛部多處刺傷、左手掌刺傷併第三指深淺曲指肌腱斷裂及運動不良等傷害。

嗣經報警前往處理,並扣得前開尖嘴鉗一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就被告乙○○、甲○○而言,彼此互相基於告訴人身分於警詢、偵查中有關對方涉嫌傷害犯行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偵訊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乙○○、甲○○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僅爭執對方所述之證明力問題是否實在,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是被告乙○○、甲○○基於告訴人身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被告甲○○、乙○○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引用其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又卷附乙○○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甲種診斷證明書,暨甲○○之中心診所醫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驗傷診斷書,均為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所需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尖嘴鉗一支可資證明,而告訴人乙○○受有左邊太陽穴二乘二公分皮下血腫、頸部下方二乘二公分挫傷、胸部二乘三公分皮下血腫等傷害,告訴人甲○○受有全身、頸部、前胸、左上肢、左鼠蹊部、左背胛部多處刺傷、左手掌刺傷併第三指深淺曲指肌腱斷裂及運動不良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及中心診所驗傷診斷書二紙存卷可憑。

至被告乙○○另辯稱其所為傷害犯行,係基於正當防衛,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

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傷害之原因,係雙方駕車變換車道緣故發生不快所致。

如係因而發生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0三九號、同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九一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從其車門底下拿尖嘴鉗刺傷甲○○,而對方則係徒手毆打伊,手上未拿任何工具,甲○○及伊都在車外(參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五頁載),即便當時有被告乙○○所指稱之「衣服鈕扣遭甲○○抓下來」或「甲○○誣賴我拿他手機,所以我才不能走」等情事,惟依被告二人前揭所受傷勢之程度對照觀之,被告乙○○所謂正當防衛行為,既不符合時間之急迫性,亦無排除侵害之相當性,則參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乙○○應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自可確定。

職是,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乙○○、甲○○之素行、本件爭端之起因、犯罪動機、手段,二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表達願與甲○○和解之意,卻辯稱係正當防衛,以圖卸責,而被告甲○○則堅不和解,致雙方無法化解糾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尖嘴鉗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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