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410,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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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96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1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6月25日出所,於91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2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5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5月5日接續執行,再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4年10月24日接續執行,94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4月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12日晚上9時許,在甲○○位於臺北縣深坑鄉○○路196號2樓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13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1分局指南派出所警員查獲並採尿送驗;

又於96年6月27日上午8時許,在甲○○上開相同住處,以相同吸食方式,再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警員查獲並採尿送驗,2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同時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6月27日及96年7月6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證,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對照表各2份、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1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6月25 日出所,於91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足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均屬第2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罪,均應論以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第2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惡習,其戒毒之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之身心健康,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被告以之施用第2級毒品之器具,係玻璃球、塑膠軟管等物之組合,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且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已將吸食器丟棄至河中不見了,又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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