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425,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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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419號、96年度偵字第14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民國95年5月29日確定,甫於95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竊取他人財物行為:

(一)、於96年6月29日上午5時45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45巷巷口處,見甲○○所有之2台手推車,其中大台的已堆滿回收廢紙與保特瓶等資源物、小台的堆放了一些廢紙,竟趁甲○○未在場之際,先後接續徒手推走而竊取之,並將2台手推車推往臺北縣新店市○○路45巷2之1 號和進資源回收場,欲變賣資源回收物,因過磅時遭回收場員工林千嶺發現係屬甲○○之手推車,應屬甲○○所有之物,乃通知甲○○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於96年7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佯裝購物進入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61號燦坤3C賣場,徒手將架上歌林牌DVD一台取下,趁隙通過結帳台帶出賣場而竊取之,嗣店員賴群偉發現架上短缺一台DVD,追出店外,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林千嶺及賴群偉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15張、監視畫面5幅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中就犯罪事實一之(一)竊取甲○○堆放廢紙之小台推車之行為與起訴之竊取大台推車回收資源物部分之犯行係接續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其密接之先後2行為間,僅應論以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判,被告前揭竊取2台車、及其上資源物與歌林牌DVD1台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上開前案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95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罪,均應論以累犯,各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盜匪、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幾天內即竊盜2次,惟被害人已領回失物,造成之損害不大,犯後復已自白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2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所定之執行刑已逾6月,依法即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本件依被告犯罪情節,所定應執行之刑未逾1年,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是本件即不能依該條例第3條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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