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427,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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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害人何偉誠係同學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底某日,於二人所就讀之學校內因細故起口角爭執,遂相約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十點左右在臺北市○○○路四段六四號前商討和解事宜,豈料被告甲○○竟邀集被告丙○○及綽號「安安」、「呆豪」等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與被害人何偉誠約定之地點,分持機車大鎖及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何偉誠(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以及與被害人何偉誠一同到場之告訴人乙○○,導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小指壓砸傷併遠端指節創傷性截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四公分、三公分及二點五公分各一處)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書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一份可證,參照前述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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