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450,200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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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叁次,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曾有侵占、誣告、恐嚇、多次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0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

詎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五年以內,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㈠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三二一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向乙○○佯稱欲購買茶葉蛋,趁乙○○轉身夾取茶葉蛋時,徒手竊取店內櫃檯上之峰牌香菸三包。

得手後,隨向乙○○聲稱不購買茶葉蛋了,旋即步出店外騎乘ASK-七六七號重型機車逃離,伺乙○○察覺時,已不及追趕。

㈡同日凌晨二時三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0五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向店員甲○○佯稱購買茶葉蛋,因甲○○表示茶葉蛋尚未煮熟,隨即改稱欲購買牛奶廠牌不拘,見甲○○轉身前往冷飲區拿取牛奶,隨即徒手竊取櫃檯上之峰牌香菸二包。

得手後,旋步出店外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俟甲○○拿取牛奶返回櫃檯後,察覺有異,清點櫃檯物品,始知上情。

㈢同日凌晨二時七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八五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又向店員丁○○佯稱欲購買茶葉蛋,趁丁○○轉身夾取茶葉蛋時,徒手竊取店內櫃檯上之MILD SEVEN香菸八包(起訴書誤載為峰牌香菸八包)。

得手後,隨向丁○○聲稱不購買茶葉蛋了,旋即跑出店外,惟為丁○○當場察覺櫃檯上擺放之香菸短少,立即追趕阻止丙○○離去,將丙○○拉回店內,丙○○則將其所竊得之MILD SEVEN香菸八包放置在櫃檯上,急欲離開現場,二人拉扯之際,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適有巡邏員警至該店巡簽,丙○○見狀趁隙逃出店外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旋為員警當場予以逮捕查獲,並在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廂內起獲其所竊得之峰牌香菸共五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甲○○、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三份、被告至上開三址「全家便利商店」內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十五張及查獲照片二張附卷可稽。

據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

其上開三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曾有侵占、誣告、恐嚇、多次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0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峰牌香菸共五包及MILD SEVEN香菸八包價值雖非甚鉅,然正值壯年,不思戮力工作,反圖不勞而獲,食髓知味以上開方式趁機行竊三次、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檢察官雖請求併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

惟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

是僅有依竊盜罪及贓物罪以外之其他罪名論處罪刑,並認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始得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準此,本件被告既係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關於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自應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

是檢察官請求本院併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容有誤會。

再者,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固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然「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同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亦規定甚明。

本案被告上開三次竊盜犯行,無論係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之刑度,既未達上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定之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度(檢察官所求處有期徒刑九月之刑度,亦然),依法自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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