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458,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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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甲○○
己○○
乙○○
上列被告等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一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

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叁年。

扣案之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

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緩刑叁年。

扣案之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

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緩刑叁年。

扣案之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

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

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緩刑叁年。

扣案之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

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緩刑叁年。

扣案之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丁○○、甲○○、己○○及乙○○結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由丙○○先前往陳雨良所經營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一號五樓之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陳雨良之父陳行雄借得登記在該公司名下,車號七五八三—DR號自用小貨車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時三十分許),由丙○○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丁○○、甲○○、己○○及乙○○,前往戊○○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七一巷一八號住處旁之工地,乘該工地無人在場之際,一同徒手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工字鐵條六根,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將之載至林志祥所經營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道橋下之進發興業社(即資源回收場),由丙○○向該資源回收場員工陳樹木謊稱上開工字鐵條六根係自己所任職之公司所拆除的鐵條,將所竊取之上開工字鐵條六根,以七千四百十元之價格,出售予該回收場,隨即將贓款朋分花用。

復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四時許),丙○○、丁○○、甲○○、己○○及乙○○另結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度由丙○○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丁○○、甲○○、己○○及乙○○,前往上開工地,乘該工地無人在場之際,一同徒手竊取價值約三萬元之工字鐵條十二根,得手後,欲將之載往前揭資源回收場轉售牟利。

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戊○○所有工字鐵條十二根、丙○○出售前開工字鐵條六根所餘之贓款四百元、丁○○、甲○○、己○○、乙○○出售前開工字鐵條六根所得之贓款各一千二百元,共五千二百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甲○○、己○○、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陳雨良、陳樹木、林志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戊○○領回失物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北縣資源回收業客戶交易明細登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車輛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等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丁○○、甲○○、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等五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五人所犯前開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分別審酌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因一時貪念,共同徒手為本件二次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犯罪所得之工字鐵條十八根之價值為四萬五千元,均已由被害人戊○○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且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均已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丙○○就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兼衡其等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涉案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查被告丙○○、丁○○、甲○○、己○○、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五份附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又扣案之贓款五千二百元係分屬被告丙○○、丁○○、甲○○、己○○及乙○○所有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工字鐵條十二根,為被害人戊○○所有,非屬被告丙○○、丁○○、甲○○、己○○及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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