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459,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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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5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丙○○為夫妻,與甲○○係居住在臺北縣新店市○○路38巷2 弄之鄰居。

甲○○、乙○、丙○○於民國96年7 月30日晚間7 時許,在乙○、丙○○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38巷2 弄1 號住處門口,因小孩玩具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伸手抓傷甲○○之臉部及右手臂,致甲○○受有臉部5 處外傷、右手14公分外傷等傷害;

甲○○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伸手踢腳反擊,右腳踢及居中勸架之丙○○,致丙○○受有右小腿外側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乙○、甲○○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上開時、地伸手抓傷甲○○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9頁),且於警詢、偵訊中承認:「我就出去到門外,周(指甲○○)看到我以為我要打她,周就以手揮舞過來,我也以手揮舞,倆人動作幾乎同時,我丈夫則夾在中間勸阻」、「我雙手有留指甲」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10頁),又據告訴人甲○○指訴:「這時屋內的乙○,叫丈夫不要理睬這個賤女人,我回說為何說我賤並回嘴,之後乙○就衝出來在她家門口,用雙手朝我臉抓過來1 次,且順勢往我右手肘而下,造成我臉、手肘受傷」、「乙○就衝出來,用雙手抓我的臉,手有滑下來抓到我的右手臂……乙○只有抓我一下」等情綦詳(見偵查卷第5 頁),另有在場證人丙○○亦證稱:「我妻子就走出來拉我,我妻子罵她賤女人,周也回罵賤女人,一番口角後,當時門口很昏暗,我只看到她們二人相互拉扯,我見狀趕緊從中推開我妻子,另一邊用手擋住甲○○的手」等情屬實(見偵查卷第13頁),且告訴人甲○○於96年7 月30日前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面部5 處外傷、右手14公分外傷,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8頁),復有告訴人甲○○傷勢照片3 張(見偵查卷第21、23頁),是被告乙○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佐,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至被告乙○辯稱:「當時我是要伸手拉丙○○回來,有可能不小心碰到甲○○」云云(見偵查卷第29頁),衡諸甲○○之傷痕明顯且長達14公分,顯非被告乙○伸手拉人時不小心劃到甲○○所造成,被告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乙○故意抓傷甲○○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㈡另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踢傷告訴人丙○○之犯行,辯稱:不知丙○○腳傷何來,伊當時是與乙○吵架,與丙○○無關,伊沒理由傷害丙○○云云。

然查:⑴據告訴人丙○○指述:「甲○○的腳我沒注意,我的右小腳遭到她踹傷,最後我將她們分開後就各自回家」、「右小腳遭到踹傷一點破皮已就醫,周是不小心」、「我太太聽到出來,2 個人都有揮手,要抓對方,要擋對方,甲○○沒有抓到,所以作勢要用腳踢,當時我趕快到中間要分開她們,所以小腿有被踢到」、「等到我轉頭時看到她們2 人的手在空中揮舞,我有看到甲○○腳在踢,我就衝到她們2 人中間把她們分開,要她們不要再吵了」、「我面對乙○」、「我看到甲○○的腳在踢,有沒有踢到我不知道,我就衝到她們中間把她們拉開」、「她在用腳踢時我就衝過去,後面她還在踢」、「那時沒有感覺,等到甲○○叫警察來,去警察局之前我正要洗澡才發現小腿上有傷」、「先去驗傷再去警察局」等情(見偵查卷第13、30頁、本院卷第24頁至反面、第25頁),至為明確;

且在場證人乙○亦證稱:「當時甲○○說我有抓到她,她要抓回來,我先生勸架擋住她,我先生就被甲○○踢到」、「甲○○的腳也在動所以我有注意到」、「在踢,踢幾下我不知道」(見偵查卷第29頁),二人一致陳述被告甲○○為反擊被告乙○抓傷行為,而有踢腿動作,堪以採信。

⑵輔以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當我遭葛妻乙○衝抓時丙○○就馬上站在我們中間,並對我說你想幹嘛」、「乙○的丈夫丙○○全程在場勸阻」等語(見偵查卷第7 、5 頁),亦不否認丙○○介在被告甲○○與乙○間勸架,則告訴人丙○○因此遭被告甲○○踢傷一事,即屬有據。

況告訴人丙○○於96年7 月30日晚間8 時57分許,旋即前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右小腿挫擦傷,有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並有照片2 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2頁),益可佐證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甲○○踢傷之事實。

⑶至被告甲○○雖質疑告訴人丙○○傷勢之真實性,然而,衡情倘若告訴人丙○○欲假造受傷,應以手臂部位或臉頸部位最為方便且合於當時被告甲○○與乙○伸手拉扯之動作,實無理由故意在右小腿捏造傷勢。

被告甲○○空言質疑告訴人丙○○之傷勢,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又被告甲○○固辯稱伊無傷害丙○○之動機云云,惟據被告甲○○及丙○○、乙○於警詢時均陳述:起初係被告甲○○與丙○○在門口發生口角,嗣被告乙○才走到門口加入爭執等情(見偵查卷第4 至5 、10、12至13、29頁、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是被告甲○○非無傷害丙○○之動機。

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⑷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踢傷告訴人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爰審酌:㈠被告乙○、甲○○與丙○○為鄰居,竟因於小孩玩具之細故,雙方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先起口角又衍生肢體衝突;

㈡被告乙○伸手抓傷甲○○臉部及右手臂,造成傷勢明顯,損害非輕,但念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素行良好;

㈢被告甲○○踢傷告訴人丙○○,造成丙○○右小腿外側擦傷,傷勢不重,但被告甲○○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庭訊態度不佳,毫無悔意;

㈣被告甲○○堅持請求被告乙○賠償新臺幣5 萬元,導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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