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487,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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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之母為洪月麗;乙○○之母為洪秋涓。因洪月麗與洪秋涓為姐妹,故甲○○與乙○○間有表姐妹關係。

茲因甲○○不滿乙○○於民國96年4月26日在臺北縣新店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大廳內罵洪月麗(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竟於同年4月28日下午6時許,至臺北巿信義區○○路443巷9弄34號乙○○所服務之「蕃茄服飾店」內,在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接續以「你沒見笑(臺語,含有「不要臉」之意),你憑什麼罵我母親……」等言詞辱罵乙○○。

又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以手毆打乙○○之臉部,致乙○○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亦有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堪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無不良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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