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490,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45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5 月19日入監,於96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8月24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400 號濟安宮借用廁所時,見廟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宮內供桌上所擺放之銅製花瓶2 個(價值新臺幣2,500 元),得手後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號AOB-529 號重型機車踏板上後離去。

嗣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安祥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從而,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5 月19日入監,於96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取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於得手後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取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宗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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