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517,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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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MDMA貳顆(合計淨重零點伍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46巷1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毒聲字第5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5年1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戒除,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8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華納威秀影城附近之「拉霸」舞廳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同年月10日晚上8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5巷2弄11之1 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 2顆(淨重0.55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之自白    │證明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
├──┼──────────┤品MDMA之事實。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1 紙、交通│                          │
│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    │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                          │
├──┼──────────┤                          │
│ 三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                          │
│    │2 顆                │                          │
├──┼──────────┼─────────────┤
│ 四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
│    │表各1份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2顆(淨重0.55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孫 冀 薇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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