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529,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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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167號),檢察官依被告、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認罪,經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規定,協商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說明。

二、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九九巷十三號四樓住處,因故與其母親乙○○○發生爭執,乙○○○隨即以電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

嗣該派出所警員丙○○前往處理時,甲○○在屋內手持菜刀對乙○○○咆哮,並作勢欲撲向站在大門門口正要進入屋內執行公務之警員丙○○,經丙○○喝令放下菜刀,甲○○仍不聽從,朝丙○○繼續揮舞菜刀,且試圖拉開大門衝出門外,而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施脅迫。

經丙○○對空連鳴二槍後,甲○○始將菜刀丟置在地上遭制伏送辦,警方當場扣得菜刀一把。

三、本件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記載相同之部分,並增載: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所稱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對人或物之物理力行使而言,行為人之強暴行為,雖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仍應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始屬之,被告持刀揮舞咆哮,試圖拉開大門衝出之行為,尚未達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之程度,惟其以此脅迫行為,顯已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至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當庭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於捐款新臺幣一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北分會後,受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之科刑範圍,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被告並已履行前揭捐款條件,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一紙可表,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主文所示。

扣案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又如有上列得上訴事由,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6年度偵字第12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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