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533,2007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總淨重參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空包裝袋陸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不知警惕,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市○○○路與長春路附近某停車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五時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南京西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小包(驗餘總淨重三點八五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

此外,警方在現場查扣之不明藥物六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照片及臺北市警察局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北市鑑毒字第五七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存卷可參,更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總毛重五點0八公克、驗餘總淨重三點八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為憑。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經過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可見其毒癮頗深,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其施用次數僅只一次,並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六包(驗餘總淨重三點八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空包裝袋六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係供被告施打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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