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537,200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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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12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779號),檢察官依被告、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記載相同之部分。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當庭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之科刑範圍,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又如有上列得上訴事由,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96年度偵字第187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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