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539,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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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前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與乙○○於民國96年8 月17日凌晨0 時許,在其等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8 巷2 弄4 號住處,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吵,乃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甲○○徒手出拳毆打乙○○之下巴,乙○○則以腳踢甲○○之下半身,雙方繼而在地上相互扭打,致乙○○受有下巴腫脹、後頂腫脹1x1 公分、後背多處瘀紅、左外踝挫傷2x1 公分等傷害,甲○○則受有右手腹側擦傷2x3 公分、右手中指瘀傷1x1 公分、右腳踝部瘀傷2x2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乙○○互告對方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件96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均當庭各自表明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旨,並各自提出撤回告訴狀附卷,此有其等各別所提撤回告訴狀2 件、本院96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爰依上開說明,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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